(2017)豫0105执异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郑钢就史传亮、赵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郑钢,史传亮,赵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62号案外人:史光华,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王书玉、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郑钢,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史传亮,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赵凤玲,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王郑钢申请执行史传亮、赵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史光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光华称:被执行人史传亮、赵凤玲系夫妻,案外人是他们的女儿,案外人父母在案外人5、6岁的时候购买了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在案外人18岁生日时将房子赠与给案外人,现因案外人父母存在经济纠纷将案外人房产查封。请求:1、依法裁定中止(2016)豫0105执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产权证号:XX**)的查封。案外人史光华就其异议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王郑钢申请执行史传亮、赵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4)郑黄证民字第3651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郑黄证执字第108号执行证书。2016年1月20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6)郑黄证执字第108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本金14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8664元、逾期利息(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赵凤玲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产权证号:XX**)一套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史传亮、赵凤玲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财产。2016年4月27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6)豫0105执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申请执行人王郑钢颁发了郑房他证字第XX**号他项权证书,房屋坐落于金水区X,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他项权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4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史光华对被执行人赵凤玲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产权证号:XX**)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案外人史光华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赵凤玲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史光华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史光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