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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伍亚顺与李德华、李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亚顺,李德华,李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439号原告:伍亚顺,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华,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根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金英,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根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伍亚顺与被告李德华、李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亚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华、李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伍亚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4.2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0日,两被告经结算确认欠原告木材款74.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5年1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至少还款3万元以上,逾期未还,按剩下欠款2%付息。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被告李德华、李金英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德华、李金英经结算确认欠原告木材款74.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5年1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至少还款3万元以上,逾期未还,按剩下欠款2%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伍亚顺与被告李德华、李金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欠款,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李德华、李金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华、李金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伍亚顺欠款74.2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2元,由被告李德华、李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艺鸿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