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云香与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香,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779号原告刘云香,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61号。法定代表人刘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聪,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云香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电话费、复印费、电费等,共计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冬季连续三个供暖期,原告家室内温度最高15度,最低只有13-14度,多次找到供暖公司,直到今天也没有结果,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辩称,实际测温确实没有达标,但是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达标,客厅墙体及窗户未达到节能保温标准,房屋不可以随意改变,必须达到节能保温标准才能改变,原有设施与原告现在房屋也不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票二份、录音材料四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皇姑区岐山中路11-10号331房屋实际居住人,并交纳了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采暖费2717元,该处房屋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供暖。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民心网反映其房屋供暖不达标的问题,并多次与被告相关领导协商均无果,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至本院,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对原告房屋进行测温,温度分别为16.6度,16.9度。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采暖费后,被告应提供合格的供暖,被告对原告房屋实际测量的温度分别为16.6度,16.9度,未达到18度,被告供暖不达标,应退还部分采暖费。根据《沈阳市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第九条,被告应退还原告50%的采暖费,即135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房屋改造造成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云香采暖费1358.5元;二、驳回原告刘云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粟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