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兴生与郭树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生,郭树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杜林,山东联盟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寿光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8号原告吴兴生。委托诉讼代���人张聪,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住址临朐县沂山路6829号。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林。被告山东联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物流公司),住址寿光市静山路31号。法定代表人崔化群,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址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住址济南市济阳县开元大街133号。负责人齐安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寿光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物流公司),住址寿光市南二环以南寿纪路以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杨向东,经理。原告吴兴生与被告郭树杰、泰山保险公司、杜林、联盟物流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日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洪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被告郭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汉、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林、���盟物流公司、日通物流公司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其中医疗费11740元、误工费9913.5元(110.5元×90天)、护理费5358.04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6时49分许,被告郭树杰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杜林驾驶的鲁G×××××/鲁V×××××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鲁V×××××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兴生受伤。此事故经临沂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郭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兴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郭树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吴兴生系鲁V×××××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应将泰山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联盟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涉案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赔偿份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商业险属实,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杜林、联盟物流公司、日通物流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5月2日6时49分许,郭树杰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杜林驾驶的鲁G×××××/鲁V×××××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曾范生死亡、郭树杰、吴兴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书认定:郭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范生、吴兴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兴生系鲁V×××××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2、郭树杰驾驶鲁V×××××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杜林驾驶的主车鲁G×××××登记车主为联盟物流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挂车鲁V×××××登记车主为日通物流公司,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3、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174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护理费5358.04元(86.42元×62天)。原告吴兴生提供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二人护理、休治期、护理期、营养费等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采信,1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28天一人护理应予认定。被告提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护理期间在城镇生活消费且护理费在性质上属于非农业收入,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9913.5元(110.5元×90天)。原告吴兴生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证据,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777.8元(86.42元×90天)。三、关于营养费2250元。被告郭树杰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该营养费2250元系专业鉴定机构、人员在鉴定意见中的建议意见,且本院已经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故对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交通费1000元。被告均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综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五、关于鉴定费2000元。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发票系山东省医院收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其他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所使用收费票据不规范,应有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处理,不影响本院根据收费票据、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认定鉴定费2000元的真实性,本院对鉴定费2000元依法确认。六、关于渤海保险公司抗辩主张鲁V×××××挂车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其公司应予免责、鲁V×××××挂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其公司免赔10%能否成立问题渤海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免责事项说明书、商业保险条款中,告知被保险机动车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林驾驶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渤海保险公司依据以上证据抗辩应予免责;杜林驾驶车辆超载30%以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渤海保险公司依据以上证据抗辩应予免赔10%。原告质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该保险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不影响渤海保险公司向我方当事人赔付。被告郭树杰质证同原告意见,并主张该挂车属于检验合格的车辆,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渤海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的赔偿事宜无关。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林存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不能直接等同为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杜林驾驶挂车安全设施不全,不足以证明该车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故渤海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予免责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交通事故��定书认定杜林驾驶车辆超载30%以下,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符合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人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情形,且渤海保险公司通过黑体字区别、免责事项说明书告知等方式对该免赔率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吴兴生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免赔率条款合法有效,对渤海保险公司关于鲁V×××××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公司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主张依法支持。综上,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吴兴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174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护理费5358.04元(86.42元×62天)、误工费为7777.8元(86.42元×90天)、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035.84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树杰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杜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郭树杰车辆乘车人吴兴生��身伤害,郭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兴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郭树杰、杜林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70%和30%)分担对被侵权人吴兴生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吴兴生系鲁V×××××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虽然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范围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原告吴兴生起诉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林驾驶的鲁G×××××主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鲁V×××××挂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两保险公司按照各自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与两合同限额之和的比例分别赔偿,渤海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存在曾范生、郭树杰、吴兴生多个被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吴兴生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比例为11.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比例为2%)。原告起诉赔偿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确定该次事故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阳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约定其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等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杜林、联盟物流公司、日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举证和提出诉讼请求享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兴生损失33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40元、伤残赔偿限额2200元);二、被告郭树杰赔偿原告损失18687.08元(30035.84元-3340元×70%);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比例(33.3%)赔偿原告吴兴生其余损失2666.91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比例(66.7%)赔偿原告吴兴生其余损失5341.84元的90%即4807.66元;五、被告杜林赔偿原告吴兴生其余损失534.18元,寿光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吴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郭树杰负担300元,被告杜林、山东联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