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刘进宝、刘恩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刘进宝,刘恩臣,吴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11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27502-9。负责人:刘智玉,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波,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平度市,该行职工。被告:刘进宝,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刘恩臣,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吴岐华,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刘进宝、刘恩臣、吴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波,被告刘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臣、吴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进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产生利息和罚息2473.8元,共计72473.0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进宝偿还自2016年9月15日至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期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由被告负担。4.被告刘恩臣、吴岐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进宝向原告贷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恩臣、吴岐华为刘进宝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进宝发放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刘进宝至今尚有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73.08元(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共计72743.08元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为此,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进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刘恩臣、吴岐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进宝因收花生向原告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恩臣、吴岐华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⒊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刘进宝账户,贷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刘进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恩臣、吴岐华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进宝、吴岐华、刘恩臣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成立联保小组。约定: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为彼此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8月1日,被告刘进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70000元用于收花生,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若刘进宝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7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刘进宝的银行账户,刘进宝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据上载明“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贷款到期后,刘进宝未依约偿还本息。至2016年9月14日,刘进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2473.08元,合计72437.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进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刘进宝、刘恩臣、吴歧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进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欠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2473.08元,合计72437.08元。原告要求刘进宝清偿欠款本息、违约罚息及2016年9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刘恩臣、吴岐华对该贷款本息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宝、刘恩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2473.08元,合计72437.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9月15日直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刘恩臣、吴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刘进宝负担。被告刘恩臣、吴岐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曹正香人民陪审员 韩淑叶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