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利平与张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平,张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31号原告张利平,男,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张林,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利平诉被告张林、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利平申请撤回对被��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平,被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平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擅自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招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招远路房屋)出租,不清楚当时的承租人情况,现承租人为王某某,其将房屋用于开麻辣烫店。现诉请要求:1、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迁出招远路房屋;3、被告支付招远路房屋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出租收益,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元计算。被告张林辩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并未将招远路房屋对外出租,而是由被告在该房屋内开麻辣烫店。王某某系被告的合伙人。原告从未在招远路房屋内居住���不清楚原告现在的住处。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招远路房屋系售后公房,现产权人登记为原告(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被告户口于1986年4月2日迁入招远路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被告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招远路房屋上存在租赁情况,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租赁合同真实存在,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相应的出租收益也无从谈起。���外,根据被告的户籍、居住及招远路房屋购买公房产权的情况,被告对招远路房屋具有居住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招远路房屋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张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张中山人民陪审员 陈海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