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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5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龚小雪、刘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龚小雪,刘小梅,刘四芽,徐满秀,李光发,谢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02民初50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宜春北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9791203T。负责人:张国干,该行行长。被告:龚小雪,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刘小梅,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刘四芽,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徐满秀,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李光发,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谢德芳,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被告龚小雪、刘小梅、刘四芽、徐满秀、李光发、谢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龚小雪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四芽、徐满秀、李光发、谢德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龚小雪、刘小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计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22238.66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四芽、徐满秀、李光发、谢德芳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龚小雪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8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龚小雪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小雪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增加代理,贷款利率7.4%,逾期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约定,原告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合同内容。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四芽、徐满秀、李光发、谢德芳分别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各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小雪发放了80万元贷款。被告龚小雪开始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6年9月11日起开始逾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龚小雪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龚小雪一直拖延履行。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所提供的被告刘四芽、徐满秀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经查实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四芽、徐满秀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22元,退回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家平人民陪审员  熊厚礼人民陪审员  易少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