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上海艺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上海艺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299号原告:李胜利,男,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被告:上海艺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名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原告李胜利与被告上海艺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被告艺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诉称,原告原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11月1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江淮牌厢式货车(车架号LJ11KBBCOC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以下简称系争车辆)抵账给原告,充抵原告的工资,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系争车辆转籍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系争车辆,原告实际占有车辆。但因为被告没有同时转让系争车辆牌照,也不协助原告办理系争车辆转籍手续,导致原告系争车辆闲置。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确认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艺凡公司辩称,原告原来系该公司员工,负责车辆管理。被告确实欠原告14个月工资,现在原告已经不在该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协议,确认用系争车辆抵债给原告,系争车辆已经交给原告,按照被告理解,车辆已经转到原告名下。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车辆登记证书载明该车已于2016年11月23日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车辆现实际由原告控制使用。以上事实由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系争车辆(不含牌照)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系争车辆实际已经交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系争车辆(不含牌照)归其所有,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J11KBBC0C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不含牌照)1辆归原告李胜利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50元,由被告上海艺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