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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陶海军与翟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军,翟有文,陶海军,翟有文,陶海军,翟有文,陶海军,翟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069号原告:陶海军,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有文,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陶海军与被告翟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海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当日以转帐形式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呈诉,请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该出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陶海军现金肆万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有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海军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翟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