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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继华与张开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华,张开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612号原告:刘继华,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张开银,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刘继华诉被告张开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张开银雇请原告在中铁十三局项目竹竿段防护栏工程的工地做工。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于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亦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劳务款6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综上共计1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希判如所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3000元借条一张;2.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一张;3.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欠到劳务工资6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张开银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凭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一张劳务款欠条向其主张欠款及工资款共计13600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继华借款13000元并支付劳务款600元共计1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开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辰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