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志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曹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陈志坚,曹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383号原告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平南村凤华二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692465916D。法定代表人:赖志玲。委托代理人XXX,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志坚,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曹景华,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住信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766578324N。负责人侯世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闵,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盈公司”)诉被告陈志坚、曹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坚、曹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14时20分,被告陈志坚驾驶属其���人所有的桂DGB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太平镇往罗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S369线罗平新光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曹景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曹东华发生碰撞,继而与驾驶人陈应禄驾驶粤WN1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曹景华和乘车人曹东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景华与驾驶人陈应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志坚驾驶的桂DGBX**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负责赔偿。被告曹景华驾驶本人的无号牌摩托车无保险,应参照交强险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如下赔偿:1、财产损失费5825元(拖车费242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205元),2、营运损失费34000元(25座×4次/天×17元×25天停运天数×80%上座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2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1825元(5825元-4000元)由陈志坚与曹景华、陈应禄按责分担,陈志坚还应赔偿1277.5元(1825元×70%)给原告,曹景华、陈应禄承担547.5元(1825元×30%),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方面曹景华还要赔偿273.75元(547.5元÷2)给原告。营运损失费34000元,被告陈志坚赔偿23800元(34000元×70%)给原告,曹景华、陈应禄承担10200元(34000元×30%),曹景华还要赔偿营运损失费5100元(10200元÷2)给原告。即陈志坚共应赔偿事故损失25077.50元给原告,曹景华共应赔偿7373.75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志坚赔偿事故损失25077.5元给原告。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2000元给原告。三、被告曹景华赔偿事故损失7373.75元给原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陈应禄身份证、粤WN1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陈应禄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粤WN1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的事实,司机陈应禄为合法驾驶粤WN1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陈志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陈应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志坚驾驶的桂DGBX**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罗定市悦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证实原告支付了粤WN1X**大型客车财产损失评估费用200元、拖车费用2420元、修理的费用3205元的事实���该车停运25天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4、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及县内班车的线路牌,证实粤WN1X**号普通客车有营业资格,日发班次核定1-7次,事故发生在营运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在罗城至分界的线路之内。被告陈志坚书面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粤WN1X**号车损失价格合计3205元不予认可。该车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且不合理。二、对原告诉请的粤WN1X**号车拖车费2420元不予认可。该车是交警部门扣的,实际是停车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5、26条之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根���《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粤价[2001]109号)有关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机动车停车场向委托停放车辆的主体收取。行政执法部门以证据保存为由暂扣车辆所产生的车辆停放服务费用,应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故此,原告诉请粤WN1X**号车拖车费2420元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应予以驳回。三、对原告诉请的粤WN1X**号车评估费200元不予认可。该车是交警部门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5、26条之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或者由原告自己承担。四、对原告诉请的34000元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应当承担营运损失的证明责任。首先,对于受损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原告应举证证明。车辆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以是否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为准。原告提供一份罗定市迅捷道路救援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粤WN1X**于2016年2月17日罗定市罗平农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在我迅捷停车场于2016年3月13日放行。”由此可见,该车在停车场期间和维修期间没有合法的营运证件,即使有营运行为也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因此,相关主张无法获得法律保护。其次,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该车间接损失的证据,如货运合同、客运合同中约定的可期待利益等。如该车投入营运,应提供该车前六个月的营运获利数据、票据等方面的证据。故原告诉求的营运损失34000元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五、被告陈志坚驾驶的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陈志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被告陈志坚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曹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请求法庭查清楚桂DGBX**号车与粤WN1X**号车是否有接触碰撞,如果有接触碰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如果没有接触碰撞则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举证期间及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4时20分,被告陈志坚驾驶桂DGBX**号轻型自卸货车(运载重11.640kg河沙)由罗定市太平镇往罗平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69线罗平镇新光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曹景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X,车架号:XXXXXXX)乘载曹东华发生碰撞,继而与驾驶人陈应禄驾驶粤WN1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曹景华和乘车人曹东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景华和驾驶人陈应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东华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粤WN1X**号车即被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于罗定市迅捷道路救援有限公司的停车场,至2016年3月13���才放行,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70元、停车费1350元。放行后,原告将该车送往罗定市万成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205元。以上,该车共停运25天。另查明:粤WN1X**号车属原告安盈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0204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320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元。粤WN1X**号车是经罗定市交通运输局2015年2月13日许可经营的市内客运汽车,营运线路为罗定市罗城至分界镇,起点及站名为罗定泷州汽车客运站至罗镜汽车客运站,核定日发班次1-7,额定座位27座。原告称该车每天发2班,往返共4次,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春运期间,单程票价17元/人/座。被告曹景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未办理入户手续和无保险。被告陈志坚驾驶的桂DGBX**号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4日对涉案事故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景华和驾驶人陈应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东华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2420元,粤WN1X**号车因本次事故被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章查扣,原告为此支付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共2420元均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其承担的比例,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205元及评估费200元,粤WN1X**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在未进行维修之前确定损失价格确需通过鉴定机构的评估,评估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粤WN1X**号车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价为3205元,有该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且该车实际维修也用去3205元,价格与鉴定结论相符,故原告该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3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粤WN1X**号车事发时属于正在营运的客车,因本次事故被告交警部门扣押,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均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的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其停运损失,理据充分。至于粤WN1X**号车的停运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粤WN1X**号车是被交警部门扣押至2016年3月13日,共停运25天。该车共27座,扣除司乘人员2座,可载客25座。鉴于该车停运期间属于春运客流高峰期间,故原告主张按每天往返共4次,票价17元/人/座,按80%的载客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车运营收入应该要扣除每天耗油费用,综合考虑往返次数、公里数、事故发生时的油价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该车每天耗油350元,故核定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24000元[(4班/天×25座×17元/次/座×80%-400元)×25天]。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施救费、停车费2420元;2、车辆损失3205元;3、车损评估费200元;4、停运损失24000元,合计29825元。上述原告的4项损失之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是第1、2、3三项,数额为:2420元+3205元+200元=5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曹景华驾驶的属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志坚驾驶的桂DGB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被告曹景华亦应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损失25825元(29825元-2000元-2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陈志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景华与粤WN1X**号车的驾驶人陈应禄承担次要责任,故该25825元应由被告陈志坚承担18077.50元(25825元×70%),由被告曹景华承担3873.75元(25825元×30%×50%)。即被告曹景华共应赔偿原告5873.75元(2000元+3873.75元)被告陈志坚、曹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事故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陈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事故损失18077.50元。三、由被告曹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事故损失5873.75元。四、驳回原告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定市安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64元,被告陈志坚负担173元,被告曹景华负担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丽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