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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王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王思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5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X014780733。住所地:平山县冶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梅树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思思,女,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被告王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王思思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9551.27元及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2、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提出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9年中银平零字L09-107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2000元用于购买平山县城冶河丽景18-2-903号房产,贷款期限30年,月利率3.465‰,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其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房屋权证号为04××99,并于2009年9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已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被告王思思辩称,一、原告所诉欠本金利息、罚息,因为被告现在记不清了,需要原告提供逾期还款清单,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应当按合同约定每月754.18元自被告欠款至今的总和计算,而不应当将未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提前一并主张,因此原告所诉14844.58元不应当支持;二、因原告主张的还款期限尚未到达,故原告诉求的第二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55000元购买平山县冶河丽景18-2-903房屋一套,贷款期限30年/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逾期按照逾期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额适用利率。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账户(账号40×××10)作为指定的扣款账户。第十条附件显示下列附件经双方共同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1年2月17日,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他项权证,设定抵押期间为2009年9月16日至2039年9月14日。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逾期还款,至2016年3月27日拖欠本金7081.71元、拖欠罚息386.41元。未到期本金金额132469.56元、应收利息10417.1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46.96元。共计151001.7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思思未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原告主张宣布合同全部到期,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借款本息151001.78元,并自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对拍卖房产(平山县冶河西路冶河丽景小区18-2-903室)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负担35元,被告王思思负担16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英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