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甘郴勇与谭清华、陈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郴勇,谭清华,陈飞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134号原告:甘郴勇,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谭清华,女,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陈飞跃,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原告甘郴勇诉被告谭清华、陈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郴勇诉称:2016年3月期间,陈飞跃、谭清华夫妻因购买新房向我借款10万元支付房屋首期款,2016年3月19日,我通过农商银行甘郴勇账号向谭清华农业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陈飞跃、谭清华已确认收到该10万元款项。陈飞跃于2016年3月18日书写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约定于2016年5月17日归还给我10万元人民币。但借期届满,陈飞跃、谭清华未能近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讨,谭清华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其兴业银行39300950141还款至我本人工商银行账号6万元,现经我多次催讨,谭清华未能还款,特提出诉讼。原告甘郴勇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郴勇为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2.账户明细查询;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汇兑业务往帐清单;5.查询明细;6.通话记录清单;7.录音光盘;8.2016年11月22日电话录音重要内容整理;9.电话短信内容。被告谭清华辩称:关于陈飞跃的这笔借款,我已历尽艰辛,夜以继日的想办法去还款了其中的一部分6万元,由于陈飞跃羁押在看守所,孩子体弱多病,本人一直没有工作,家庭日常生活费都没有保障,故还款遇到重重困难,我无时不刻的在想办法去还这笔款。我也感谢甘郴勇曾经借款给陈飞跃的支持,但是由于2016年陈飞跃被关押后,家庭像天塌地陷一般,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与痛苦,尽管生活费都是问题,更不用说孩子生病能有钱看医生,在这种地崩分裂的痛苦中,甘郴勇无数次的催款,我项着压力苦难依然每天都在筹钱还借款,对于我来说,是件天大的事,不管怎样还钱是天经地义的。陈飞跃进监狱后家里乱如麻,我整天被告这笔债务逼得如在油锅里煎,天昏地暗的苦痛日子无法用言语形容。我不会逃避这笔借款,想请求能给予我一些时间,我通过工作的方式来还款,借钱借到实在走投无路、无能为力了。请法院能给予帮助一个单亲妈妈的还款计划,延期还款且分期支付。我与陈飞跃已离婚,由于他被羁押,生活费的来源中断,对于一个多年没有工作的家庭主妇,生活费的来源都是大问题。被告谭清华未提交证据。被告陈飞跃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甘郴勇持有一份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到甘郴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贰个月,于2016年5月17日前归还。特此立据!借款人:陈飞跃,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原告甘郴勇通过农商银行账号向谭清华农业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谭清华向原告甘郴勇的账号分两次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2日离婚。庭审中被告谭清华确认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期款。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甘郴勇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谭清华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甘郴勇与被告陈飞跃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飞跃未予清偿,原告甘郴勇请求被告陈飞跃偿还借款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谭清华对该借款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清华、陈飞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郴勇偿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谭清华、陈飞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