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延文与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文,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54号原告:马延文,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邱西兴,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西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延文与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西兴、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赔偿以本金40万为基础并按月息1.5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金偿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依法起诉,望支持诉求。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三份,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向原告马延文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每月利息6,000元整,到期利息72,000元整,到期本息合计472,000元整一次性还清,中途如需用款,提前一周通知借款人。当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马延文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马延文请求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延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