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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曹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陈某某、成都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曹某,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陈某某,成都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441号原告:郭某某,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被告:杨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负责人:舒兴伟,经理。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被告:成都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金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龙泉镇长柏路80号负责人:李启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曹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崇州公司)、陈某某、成都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人保龙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郭某某申请追加杨某、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被告曹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被告人保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崇州公司、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某、杨某、华安财保崇州公司、陈某某、大正公司、人保龙泉公司向郭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6907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某、杨某、华安财保崇州公司、陈某某、大正公司、人保龙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1日,曹某驾驶川A×××37号小型轿车搭乘郭某某,由金牛区金新路方向沿万石路往大天路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曹某驾车行驶到万石路与天斑路丁字路口左转弯往天斑路方向行驶时,与从大天路方向沿万石路往金新路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川A×××6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某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头皮裂伤等。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9665.10元。另住院和出院后门诊随访产生诊疗费等共计4709.12元。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伤残赔付比例为32%,其内固定术取出费用预计8000-10000元,产生鉴定费4045元。另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陈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曹某驾驶的川A×××37号小型轿车系杨某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保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陈某某驾驶的川A×××6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大正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龙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种。郭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除支付郭某某的部分医疗费外,没有再对郭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为维护郭某某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处理。被告曹某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一并处理我方垫付的医药费90004.86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人保龙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已垫付了2万元,该票据均在曹某手上。被告大正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保龙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大正公司在我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挂靠大正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聘请陈某某为川A×××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杨某、华安财保崇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曹某驾驶川A×××37号小型轿车搭乘郭某某,由成都市金牛区金新路方向沿万石路往大天路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曹某驾车行驶到万石路与天斑路丁字路口左转弯往天斑路方向行驶时,与从大天路方向沿万石路往金新路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川A×××6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某、曹某受伤。事发当日,郭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26天。出院诊断:车祸伤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腹腔出血?腹膜刺激征阳性?4、右颞部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低蛋白血症。医嘱建议:1、休息一月,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胸片,必要时复查头胸部CT及腹腔超声;4、我科随访。在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0778.1元(含门诊费)。郭某某出院后,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处治疗,产生门诊费1726.32元;至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产生门诊费640.8元。2016年6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陈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6-2387法医学鉴定书,认定郭某某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其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8000-10000元人民币。2016年9月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技精(2016)字第61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鉴定费共计4000元由郭某某垫付。同时查明,杨某系川A×××3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在华安财保崇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乘客1座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李某某与大正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社会货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李某某自愿将川A×××63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大正公司的名义上户、办理运营等相关手续,李某某拥有车辆的使用权与经营权,自主从事公路运输经营;挂靠期限为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李某某雇佣陈某某为该车驾驶员。大正公司在人保龙泉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曹某垫付了医疗费90004.86元,陈某某垫付2万元,人保龙泉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郭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编制说明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曹某、郭某某受伤,其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陈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曹某承担事故50%的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曹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陈某某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因李某某挂靠大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陈某某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大正公司和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大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人保龙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人保龙泉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郭某某支付理赔款。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华安财保龙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华安财保龙泉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郭某某支付理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郭某某出示的耗材费、垫圈费、尿壶、复滞费、照护费、照相及扫描费等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系郭某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本院通知,曹某自愿放弃向人保龙泉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份额的预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郭某某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郭某某主张医疗费103887.22元。郭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共计金额102504.42元(1726.32元+100778.1元),均盖有该院的收费章,并有相应的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共计640.8元,均盖有该院的收费章,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郭某某主张医疗费中的103145.22元予以确认。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由曹某、大正公司、李某某承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能就非社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非社保用药比例为15%即15471.78元。二、误工费。郭某某主张误工费7881元。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故本院对郭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交通费。郭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郭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交通费,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四、护理费。郭某某主张护理费7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郭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天×80元/天=20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及郭某某住院情况,本院对郭某某的该项诉讼确认为26天×50元/天=1300元。六、营养费。郭某某主张营养费8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郭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郭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元/天×26天=520元。七、残疾赔偿金。郭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09012.8(26205元/年×13年×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郭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付比例31%)和户口信息情况,本院对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26205元/年×12年×31%=97482.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故本院对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九、鉴定费。郭某某主张鉴定费4045元。其提交了4000元鉴定费的正规发票,本院对郭某某的鉴定费确认为4000元。十、后续治疗费。郭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对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03145.22元、护理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974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28827.82元。因大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人保龙泉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郭某某12万元,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扣除自费药15471.7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9356.04元,人保龙泉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支付郭某某44678.02元(89356.04×50%),曹某承担44678.02元(89356.04×50%),以上人保龙泉公司共计承担164678.02元,扣除人保龙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保龙泉公司还应支付郭某某154678.02元。因杨某在华安财产崇州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华安财产崇州公司首先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郭某某1万元。不属于人保龙泉公司理赔范围的自费药15471.78元、鉴定费4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大正公司、李某某连带承担50%即9735.89元,曹某承担50%即9735.89元。综上,曹某应承担44413.91元(44678.02+9735.89-10000),曹某已垫付90004.86元,已超额支付45590.95元(90004.86-44413.91)。为便于支付和计算,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实际由人保龙泉公司支付曹某垫付的45590.95元,支付陈某某垫付的20000元,支付郭某某89087.07元(154678.02-20000-45590.95);华安财保崇州公司支付郭某某10000元;大正公司、李某某支付郭某某9735.8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89087.0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45590.9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000元;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10000元;五、成都大正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9735.89元;六、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曹某负担427元,成都大正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427元。(此款郭某某已预交,曹某、成都大正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牟志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