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伍建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建华,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全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4日忻城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伍建华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宁市往柳州市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15分行至国道322线618KM+800M处,车辆驶出路面碰撞对公路左侧路外猪肉摊前的潘某,造成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潘某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伍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建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伍建华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宁市往柳州市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15分行至国道322线618KM+8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碰撞对公路左侧路外猪肉摊前的被害人潘某,造成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潘某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伍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建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伍建华赔偿给被害人潘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873883.49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思练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单、疾病证明书;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忻公(刑)鉴(尸)字[2016]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文某、覃某1、覃某2的证言;被告人伍建华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建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建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建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君校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人民陪审员 蓝天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蓝婕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