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苗道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道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道林,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道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苗道林伙同袁传兵(已判处刑罚)驾车到新郑市郑韩路帝都商务会所更衣室,由被告人袁传兵望风,苗道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客人的更衣柜,盗走被害人冯某8035更衣柜内衣服口袋里的33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陈某8080号更衣柜内衣服口袋里的19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王某8060更衣柜内衣服口袋里的8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郝某8031更衣柜内的浪琴牌机械手表一块。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的浪琴牌机械手表价值8900元。本院另查,被告人苗道林于2017年1月19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江苏省泗阳县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苗道林系初犯、坦白,盗窃数额14900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苗道林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袁传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陈某、王某、郝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道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道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苗道林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苗道林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道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