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长林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林,朱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26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长林,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小源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志龙,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长林父亲。申请执行人:朱文才,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小源村***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文才与被执行人李长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长林认为申请执行人朱文才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申请执行期限,平江县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因此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均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旦良、李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4月18日举行了执行异议听证。异议人李长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龙和申请执行人朱文才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执行异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朱文才与李长林的健康权纠纷诉讼,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判决。根据判决确认,李长林应在判决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朱文才经济损失7200元,即应在2011年1月22日前进行赔付。在李长林未赔付朱文才分文的情形下,朱文才直至2017年3月才向平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朱文才申请执行的行为已严重超越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的法律规定,且在2011年至2017年间,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发生任何能导致申请执行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平江县人民法院对朱文才的执行申请应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称:朱文才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赔付义务人李长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今7年之久,不但未履行分文义务,且现在认为平江县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执行,显然是老赖思想。平江县人民法院应该弘扬法律正义,驳回李长林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朱文才、李长林两家相邻而居,双方家庭因琐事,积怨多年。2010年8月4日,朱文才、李长林因农田施水原因发生打架斗殴,朱文才因此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后双方无法就经济赔付达成协议,朱文才于2010年10月21日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2010年12月27日,平江县人民法院以(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对朱文才、李长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由李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文才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朱文才、李长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0)湘平法民初第15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李长林应在2011年1月22日之前赔付朱文才经济损失7200元,但自2011年1月12日至今,李长林一直未向朱文才赔付分文。在此之前,权利人朱文才并未因李长林未赔付经济损失而向本院申请执行,直至2017年3月2日,朱文才才申请执行立案,故才导致本次执行异议审查。在本院举行的执行听证中,朱文才陈述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李长林主张过权利,但其并不能向本院说明每次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同行人员,且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催讨事实。针对朱文才陈述的多次主张权利的内容,李长林仅认可朱文才于2011年9月初二委托秦化龙催讨过赔偿款项,对朱文才陈述的其他催讨内容,李长林均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执行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朱文才因与李长林打架斗殴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已根据朱文才的诉讼,以(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予以法律确认。该判决已确认朱文才、李长林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数额和履行期限。李长林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朱文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无论是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朱文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原本无可厚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朱文才的强制执行申请行为,应在2013年2月23日前实施。纵使按照权利人朱文才在2011年9月2日向义务人李长林主张过权利,而导致本案申请执行期间发生中断,权利人也应在2013年9月3日前实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朱文才直至2017年3月2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确实严重超过了我国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的规定,现李长林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不予执行本案,本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之规定,依法裁定对本案不予强制执行。朱文才在执行听证中,陈述自己多次向李长林主张过权利,因李长林对此予以否认,且朱文才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设立申请执行期间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促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稳定交易秩序,加速民事流转,促进社会发展。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期间怠于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虽然可能会如本案的发展,导致不能享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却并不因此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消失终止,仅存在于三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即李长林足额或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第二种情形的债务人死亡,且未有遗产履行债务或遗产不足以履行完债务,第三种情形是债权人死亡,且未有权利承受人。综上,纵使本院依法支持了异议人李长林的执行异议,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但朱文才、李长林之间因打架斗殴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消失终止。债务人李长林依然应当承担向朱文才支付7200元的法定及道德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本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均成人民陪审员 丁旦良人民陪审员 李 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