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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昆明银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奥赛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银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云南奥赛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41号原告:昆明银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云南航天工业城热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2731311U。法定代表人:赵云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陈,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奥赛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13号路高新阳光大厦E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8557897Q。法定代表人:刘德龙,董事长。原告昆明银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奥赛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3494.63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95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11月3日、2012年1月2日达成口头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零件,被告在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全部供给被告,共计150055.73元,以上事实后经双方以书面合同予以确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金额33391元、66561.1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从2012年起至2016年2月3日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6561.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机械零件并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在提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494.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由于加工合同最后都以实际的加工量为依据开具发票并进行结算,被告依据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了统计,款项均已付清,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单、对账单或律师函;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但认可收到原告所供货物,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2.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李学荣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单,但认可已经收到相应发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1月6日起向被告交付委托加工的机械零件后,为确认双方之间的口头供货关系,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YS2011-04-OSD)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零件,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合同附表加工零件明细表为准,合同金额为42455.07元,被告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主要内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YS2011-08-OSD),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零件,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合同附表加工零件明细表为准,合同金额为24174元,被告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主要内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YS2011-03-OSD)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零件,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合同附表加工零件明细表为准,合同金额为71099.84元,被告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主要内容;于2012年1月2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YS2012-01-OSD)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零件,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合同附表加工零件明细表为准,合同金额为12326.82元,被告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主要内容。原告依据上述四份《委托加工合同》向被告交付机械零件金额总计150055.73元,被告收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6561.1元,尚欠原告货款83494.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机械零件并交付,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的25000元为《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货款,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有预付款,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前支付的款项为预付款,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为铁框架300套,但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中没有相应项目,故被告主张该部分货款是其支付《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货款33391元,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对应原告最早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6日,合同所附《加工零件明细表》载明,价格小计为66561.10元的货款已于2011年12月2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主张其支付货款333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1年6月8日就已经开具,即被告支付款项33391元所依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早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最早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结合双方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被告所支付的货款33391元与上述四份《委托加工合同》无相互对应关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四份《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最后一次提货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其应自2012年2月17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现付款期限已经过,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349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款项的支付并未予以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奥赛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银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494.63元,并承担上述货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自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银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计1068.5元,由原告昆明银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4.28元,被告云南奥赛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54.22元;保全费955元由被告云南奥赛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雅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