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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红霞、山东邹平龙兴油棉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红霞,山东邹平龙兴油棉有限公司,孙现民,邹平县苏桥油脂有限公司,王汝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478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68949876-8。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红霞,女,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邹平龙兴油棉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6375443T。法定代表人:孙现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现民,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山东邹平龙兴油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苏桥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247322-7。法定代表人:王汝明,公司经理。被告:王汝明,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邹平县苏桥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平县。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贷款公司)与被告成红霞、山东邹平龙兴油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油棉公司)、孙现民、邹平县苏桥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桥油脂公司)、王汝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及被告成红霞、龙兴油棉公司、孙现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桥油脂公司、王汝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孙现民、龙兴油棉公司、苏桥油脂公司、王汝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成红霞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自2013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2.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民、苏桥油脂公司、王汝明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日,被告成红霞因资金需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孙现民、龙兴油棉公司、苏桥油脂公司、王汝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成红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如约向被告汇入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红霞、龙兴油棉公司、孙现民辩称,第一、2013年11月30日,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民、成红霞与原告达成《还款承诺书》,明确本案借款人成红霞、(2016)鲁1626民初3477号借款人龙兴油棉公司、(2016)鲁1626民初3479号借款人孙现民从原告处合计借款300万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停收,自2013年11月30日起,停息还本,因此,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利息。第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因此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民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民的保证期间已过,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利息已经停收,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民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被告苏桥油脂公司、王汝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邹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被告成红霞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据2.交易明细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转账交易明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五份、收到条四份。被告孙现民、龙兴油棉公司、苏桥油脂公司、王汝明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成红霞、龙兴油棉公司、孙现民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但陈述称:本案借款本金被告成红霞已经还清,且根据《还款承诺书》,涉案利息被告不应支付;被告龙兴油棉公司、孙现民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成红霞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为:被告成红霞并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涉案利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孙现民、龙兴油棉公司对被告成红霞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苏桥油脂公司、王汝明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被告龙兴油棉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成红霞与原告梁邹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红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执行年利率14.4%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日,被告孙现民、龙兴油棉公司、苏桥油脂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成红霞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汝明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成红霞的100万元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成红霞交付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借款年利率14.4%,被告成红霞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红霞、孙现民、龙兴油棉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龙兴油棉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孙现民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成红霞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三笔借款本金合计3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2日到期。由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营不善等原因,未能按时偿还,现将还款计划承诺如下: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停收,自2013年11月30日起,停息还本,每月30日前偿还本金不低于10万元,至三笔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本单位(人)承诺并保证按时还款,否则按借款合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成红霞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5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因被告成红霞并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于每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成红霞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自2013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二、被告孙现民、龙兴油棉公司、苏桥油脂公司、王汝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梁邹贷款公司与被告成红霞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苏桥油脂公司、孙现民、龙兴油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汝明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成红霞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成红霞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成红霞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停收,自2013年11月30日起,停息还本,每月30日前偿还本金不低于10万元,至三笔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本单位(人)承诺并保证按时还款,否则按借款合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成红霞虽然分八笔清偿了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但该八次还款并未按照约定于每月30日前偿还,其中2014年2月、4月、6月、8月、10月至2015年2月均未发生过还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成红霞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3月2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4.4%分段计算。经计算,利息应为187640元。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红霞不承担利息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孙现民、龙兴油棉公司、苏桥油脂公司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9月2日届满,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被告孙现民、龙兴油棉公司、苏桥油脂公司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孙现民、龙兴油棉公司、苏桥油脂公司不再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汝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汝明对涉案借款担保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3月2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被告王汝明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汝明不再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现民、龙兴油棉公司、苏桥油脂公司、王汝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桥油脂公司、王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梁邹贷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87640元;二、驳回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邹平龙兴油棉有限公司、孙现民、邹平县苏桥油脂有限公司、王汝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053元,由被告成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