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沈关仁、冯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关仁,冯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何学举,朱元海,上海双门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重字第1号原告:沈关仁,男,汉族,1953年6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龙,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理人:冯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冯玉龙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力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国茂大厦9楼。诉讼代表人:陈强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长、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学举,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何长宣,男,汉族,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何学举之子。被告:朱元海,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上海双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3999号2412室。法定代表人:黄龙生。被告:永诚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诉讼代表人:杨桦。原告沈关仁与被告冯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袍江支公司)、何学举、朱元海、上海双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门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浙杭民终字第23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中,冯玉龙申请对《机动车商业限“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上投保人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2017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原告沈关仁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冯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学举、朱元海、双门公司、永诚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关仁的诉讼请求:1、被告冯玉龙、何学举、朱元海、双门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241911.45元;2、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日,冯玉龙驾驶浙D×××××车辆与何学举驾驶浙A×××××车辆,途经杭州绕城公路东向西97KM+200M处发生追尾后,又与朱元海驾驶的沪B×××××发生碰撞,造成浙A×××××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冯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学举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计241911.45元。事故车辆在人保袍江支公司、永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冯玉龙答辩称:1、2013年8月3日发生的事故后,冯玉龙身受重伤失去记忆,因此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其不可能向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材料,不能支持交警部门的认定,仅仅根据互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证言,认定冯玉龙为主责,其有异议。在交通事故案卷中可以看出,何学举存在无证驾驶、低速行驶等多种交通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向交警出示无效证件,由此可以判断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是不可信的。仅仅凭何学举个人陈述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明显过轻。从事故案卷描述的现场查看情况看,朱元海存��明显的违法行为,故认定其不负责任明显不合理。因此,认定冯玉龙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合理。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是无责的,但是其没有系安全带,故对于损害后果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要求在送达之日3日内提出复议,由于交警部门没有有效送达事故认定书以及冯玉龙深度昏迷,无法提出复议,事实上剥夺了冯玉龙及其家属提出复议的权利。2、冯玉龙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足够赔偿相应款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得出结论,保单及免责条款上的签名不是冯玉龙的签名,故医疗费非医保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交警责任认定书是否准确及责任认定,要求法庭考虑冯玉龙意见的基础上依法认定。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样本不足,故不认可鉴定结论。非医保应当由冯玉龙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学举在本案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2014)杭拱民初字第117号一案诉讼中辩称,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车辆用于拉货,随后车辆发生了追尾,原告是其车上人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朱元海在本案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2014)杭拱民初字第117号一案诉讼中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有交警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所以其与双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和责任。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沪B×××××2沪D×××××挂为其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经在无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进行了赔付,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从事���出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审核,保障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双门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5时37分许,冯玉龙驾浙D×××××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200m时,与前方由何学举驾驶浙A×××××9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浙D×××××W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道路右侧水泥护墙相撞后车尾再与朱元海驾驶沪B×××××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相撞,造浙A×××××9号轻型货车乘员沈关仁和李玉安受伤,三辆机动车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玉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确定冯玉龙负此道��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何学举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确定何学举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朱元海、沈关仁和李玉安无违法行为,故确定朱元海、沈关仁和李玉安无责任。冯玉龙所驾浙D×××××W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在人保袍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人保公司的《机动车商业限“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中记载: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二、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八)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诉讼中,冯玉龙主张该《机动车商业限“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中的投保人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中心出具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2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标称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机动车商业限“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冯玉龙”三字不是冯玉龙本人书写。冯玉龙支付鉴定费2400元。何学举驾驶的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朱元海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双门公司,在永诚上海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关仁主张其医疗费241911.45元,经核对其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240040.85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玉安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院作出的(2014)杭拱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民事判决中,已经判令永诚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2000元向李玉安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限“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2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沈关仁主张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分别在人保袍江支公司、永诚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各保险公司有义务对沈关仁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诚上海分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已经在他案中先行赔付,故永诚上海分公司提出其不负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袍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行为人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中因冯玉龙负主责、何学举负次责,故本院确定分别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朱元海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与双门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冯玉龙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故冯玉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人保袍江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属于其责任免除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人保袍江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限“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内容,非医保用药属于其责任免除范围,但该《告知书》中的投保人签名经鉴定非冯玉龙本人书写。人保袍江支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未能证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故对人保袍江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关仁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沈关仁医疗费损失161028.6元;三、何学举赔偿沈关仁医疗费损失69012.25元;上述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沈关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沈关仁负担5元,由冯玉龙负担292元,由何学举负担125元。鉴定费2400元(该款项由冯玉龙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