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8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初72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头。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秀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