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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某运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某运输服务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799号原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某运输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明(特别授权),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盐城市某运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松礼,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盐城某运输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04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30755元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立龙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8时20分左右,事故发生的地点,两车受损及王锦元死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李某某与王锦元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被告盐城某运输服务部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盐城某运输服务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盐城某运输服务部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0元,两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为王锦元的法定继承人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对丧葬费30891.5元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死亡赔偿金;2、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00760元(40152元/年×5年)。原告提供王锦元的工资卡及社保卡,证明王锦元生前为退休教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王锦元身前一直在农村居住,而且户口也属于农村户口,因此对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而且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即37173元每年计算,主要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如果原告变更新的标准即40152元,那么其赔偿年限应该减短。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确认其主张的城镇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0元。被告盐城某运输服务部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本院认为结合事故责任及本地区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盐城某运输服务部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3、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8000元,但未能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100元。考虑到原告方需往返处理交通事故等善后事宜确需一定费用,本院酌定4000元。4、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举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车辆受损的事实,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6451.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1108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1656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5956.05元(165651.5元×70%)。被告盐城某运输服务部垫付的30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6756.05元,其中向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支付197256.05元【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返还被告盐城市某运输服务部29500元【盐城市某运输服务部账户(户名:盐城市某运输服务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合兴分理处,账号:10×××05)】。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215元,被告盐城市某运输服务部负担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款中已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430元。审判员  陈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萌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