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与凡猛、张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凡猛,张晓燕,黄明涛,杨慧芬,郑树兵,张晓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4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任文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美清、黄梦瑶,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凡猛,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张晓燕,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凡猛之妻。被告凡猛、张晓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应诉、答辩、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明涛,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杨慧芬,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明涛之妻。被告:郑树兵,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张晓桂,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郑树兵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汇支行)与被告凡猛、张晓燕、黄明涛、杨慧芬、郑树兵、张晓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美清、黄梦瑶,被告凡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勇,被告黄明涛、郑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芬、张晓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凡猛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170万元,并于2016年3月15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约定执行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黄明涛、杨慧芬、郑树兵、张晓桂于当日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凡猛、张晓燕、黄明涛、杨慧芬、郑树兵、张晓桂还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凡猛仅支付了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本案有关费用均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凡猛、被告张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被告黄明涛、郑树兵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使用人为黄坤,请求法院追加黄坤为本案被告;且另案原告郑树兵、凡猛与黄坤、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作出判决并生效,请求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执行。被告杨慧芬、张晓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农行丰汇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凡猛、张晓燕、黄明涛、杨慧芬、郑树兵、张晓桂(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用其共有的位于随州市北郊黄垅三小区三组、东城文峰塔一组的房产为其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在原告处的贷款作最高额390万元的担保贷款,并于2012年11月29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5日,原告农行丰汇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凡猛(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7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执行利率6.09%,逾期利率9.135%。同时,原告农行丰汇支行与被告黄明涛、杨慧芬、郑树兵、张晓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黄明涛、杨慧芬、郑树兵、张晓桂自愿为凡猛在农行丰汇支行贷款1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丰汇支行将借款170万元打入被告凡猛账户(借款凭证号为420220160029449、借款合同编号为42020120160021422、收款人账户为62×××78)。之后,被告凡猛将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的6月20日止,尚欠借款170万元及其后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农行丰汇支行已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凡猛借款后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明涛、杨慧芬、郑树兵、张晓桂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猛、张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借款1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自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被告黄明涛、杨慧芬、郑树兵、张晓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凡猛、张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