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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潘淑英与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朱绍忠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淑英,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朱绍忠,陈荣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2992号申请执行人:潘淑英,系沈阳市皇姑区大豪鑫经销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剑雄。委托代理人:于长安,系辽宁省××研究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周育林,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娟,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丽萍,系该××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绍忠。被执行人:陈荣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淑英与被执行人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朱绍忠、陈荣利买卖合同纠纷(2016)辽0103执2992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93.98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潘淑英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