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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后攀会、赵媛媛、赵丽媛、赵静媛与王淑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后攀会,赵媛媛,赵丽媛,赵静媛,王淑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后攀会,女,1980年3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媛媛,女,2006年8月21日生,系后攀会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媛,女,2008年1月27日生,系后攀会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媛,女,2008年1月27日生,系后攀会之女。以上三上诉人法定诉讼代理人:后攀会,系赵媛媛、赵丽媛、赵静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芳,女,1941年2月8日生。上诉人后攀会、赵媛媛、赵丽媛、赵静媛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攀会、赵媛媛、赵丽媛、赵静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家山的承包地比0.2亩多,其夫赵文强的0.6亩土地已全部被征收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长期未与王淑芳一起共同生活,根本不存在王淑芳将土地补偿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要求二审判令王淑芳返还或折价补偿被占耕地的损失,共同占用使用王家山0.8亩承包地。被上诉人王淑芳服判并答辩。后攀会、赵媛媛、赵丽媛、赵静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或折价补偿赵文强的耕地0.6亩。2、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淑芳共同占用、使用岷阳镇岷峰村王家山的0.8亩土地。3、判令由被告返还或补偿西城壕属于赵文强的0.6耕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后攀会与被告王淑芳系婆媳关系。2005年原告后攀会与被告之子赵文强结婚,2013年农历8月16日后攀会丈夫赵文强意外亡故,此前并未分家另居。岷峰村在80年代承包土地时按当时王淑芳全家7口人划分土地,每人0.6亩土地,共计4.2亩土地,2007年岷县西城区开发征地,被告土地被征收3.4285亩,发放征地补偿款171,425元,该款由王淑芳领取并支配,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及其他开支。现实际剩余承包地0.2亩位于岷县岷阳镇岷峰村王家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后攀会与被告王淑芳系婆媳关系,属同一家庭成员,被告王淑芳系户主,家庭原有人口7人,承包地总面积为4.2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划给被告女儿赵月琴0.6亩由其承包经营,并已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岷县西城区开发征地时,已对王淑芳家庭承包土地中的3.4285亩土地进行征收,征地款由户主王淑芳领取用于家庭生活支配。原告后攀会丈夫赵文强生前并未就征地补偿款主张分割,也未分家另居,仅剩位于王家山的0.2亩饲料地由被告经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或者补偿赵文强0.6亩耕地的请求,因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有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是指承包人死亡时在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淑芳共同占有、使用岷阳镇岷峰村王家山的0.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或折价补偿赵文强在西城壕0.6亩耕地,因该处土地已全部征收,诉讼标的已被征收,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后攀会、赵媛媛、赵丽媛、赵静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后攀会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家山的承包地比0.2亩多,其夫赵文强的0.6亩土地已全部被征收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长期未与王淑芳一起共同生活,根本不存在王淑芳将土地补偿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要求二审判令王淑芳返还或折价补偿被占耕地的损失,共同使用王家山0.8亩承包地。经二审审查,作为户主的王淑芳共有承包地4.2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划给其女赵月琴0.6亩,2007年岷县人民政府征收3.4285亩,土地补偿款由王淑芳领取后,事实证明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包地仅剩位于王家山的0.2亩饲料地,由王淑芳承包经营,后攀会要求共同占有使用王家山承包地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家庭成员内部承包地分配亦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后攀会未提交证据证实土地补偿款王淑芳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后攀会、赵媛媛、赵丽媛、赵静媛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后攀会、赵媛媛、赵丽媛、赵静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