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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与张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张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274号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荣誉街17号。法定代表人:何如新委托代理人:秦剑虹被告:张松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诉被告张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剑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与台安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协议书》。2012年5月6日,原告将上述合同转包给徐守忱,转包地址位于台安县黄沙坨镇小龙湾村与高家村温室蔬菜大棚26栋,租赁面积162.13亩,合计租金每年64852元整,2013年徐守忱未能按照约定交付租赁费,故诉至台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守忱给付租赁费并解除合同,台安县人民法院(2013)鞍台民黄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约定徐守忱在每年2月15日将土地承包费64852元交给黄沙坨镇人民政府,否则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但是,徐守忱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2014年4月,原告正要在其租赁的土地预备耕种时,突遇被告张松带领一伙人在没有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该片土地耕种,并不支付租金,原告在多次劝说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倒处侵占的土地,并赔偿损失,损失额度为194556。被告张松辩称:我没有侵权行为,我是从徐守忱处转包到的土地,我的经营是合法的。涉案的土地是徐守忱从原告处承包的,在承包期限内徐守忱将土地装包给我经营,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也未超出原告与徐守忱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徐守忱的转包行为是合法的,而且我是一次性向徐守忱交了承包费,所以,如果欠费也是徐守忱欠原告的承包费。原告所诉的欠费就终止合同的约定,是原告与徐守忱的约定,不是我与原告的约定,原告所诉依照原告与徐守忱间的租赁合同及台安县人民法院(2013)鞍台民黄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应当向原告给付承包费的人是徐守忱。我是善意第三人,我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与台安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协议书》,2012年5月6日,原告将上述合同转包给徐守忱,转包地址位于台安县黄沙坨镇小龙湾村与高家村温室蔬菜大棚26栋,租赁面积162.13亩,合计租金每年64852元整,2013年徐守忱未能按照约定交付租赁费,原告诉至台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守忱给付租赁费并解除合同,经台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与徐守忱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徐守忱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在徐守忱违约后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徐守忱从2014年起三年内每年2月15日将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土地承包费64852元交给台安县黄沙坨镇人民政府,徐守忱如有违约其中一项,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即刻解除。嗣后,因徐守忱未按协议履行,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认为符合合同解除要件解除合同,原告鞍山市食品公司立即派员到租赁给徐守忱的土地位置意欲收回土地,被告张松以徐守忱土地已经向其转包,拒绝交出徐守忱租赁原告的土地。经查,被告张松于2012年12月19日与徐守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徐守忱将其承包原告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张松,土地面积122亩,承包期限为四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总计195000元,只限种植农作物和经济作物,否则徐守忱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不退承包金,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退还承包方的全部承包金及银行贷款利息。承包方一次性交清承包金,所涉及政策的各种费用、税收,承包方概不负责,由甲方负责。凡涉及国家占地、征地的赔偿费用,一律归徐守忱所有和支配,徐守忱负责赔偿承包方当年的经济损失和补偿土地(按国家占地或征占土地的实际面积计算)。合同到期后,承包方无条件保证土地原貌,退交给徐守忱。经查,2014年7月15日,台安县黄沙坨镇人民政府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其2014年拖欠的土地承包费64852元。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鞍台民黄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决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给付台安县黄沙坨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费64852元。2016年7月8日,台安县黄沙坨镇人民政府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其与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坐落在孙狼洞村86.6亩、小龙湾村95.78亩、高家村66.35亩合计248.73亩土地承包合同,要求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给付其2015年、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198984元。台安县人民法院以(2016)辽032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台安县黄沙坨镇人民政府与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以及台安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协议书》,并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返还原告土地248.73亩,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给付台安县黄沙坨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款198984元。综上,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和2016年度,三年合计欠黄沙坨镇人民政府小龙湾村地块95.78亩、高家村地块66.35亩,合计162.13亩土地租赁费19455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张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异议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二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温室大棚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第一、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请求被告张松侵权的土地经营权应该归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所有。理由是: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与徐守忱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徐守忱违约,该合同已于2014年2月16日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徐守忱租赁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位于黄沙坨镇小龙湾村地块95.78亩、高家窑村地块66.35亩,合计162.13亩土地经营权应当归还发包人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所有。第二、被告张松转包徐守忱的土地不合法,被告张松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徐守忱未经原告鞍山说绿色食品公司同意将其租赁原告位于小龙湾村、高家村的两地块土地转包给被告张松,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张松转包徐守忱的土地是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张松也不是善意第三人。第三、关于被告张松因侵占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土地数额问题。被告张松承包徐守忱的两个地块是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租赁给徐守忱的两个地块,在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对该土地进行经营时,被告张松实行了阻止行为。致使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不能经营该土地。依照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与徐守忱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被告张松侵占原告的土地数额是162.13亩。经查,二〇一三年本院在审理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诉徐守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被告张松已经转包了徐守忱租赁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本案所涉及的两块土地合计面积162.13亩。经现场勘验,两块合计面积162.13亩的土地已经被种植玉米。第四、关于被告张松因侵占原告土地经营权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经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自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合计赔偿台安县黄沙坨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费194556元,而该土地就是被告张松侵占原告的土地。故应当认定是被告张松给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4556元。第五、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请求被告张松腾倒土地,因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与台安县黄沙坨镇人民政府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对被告张松侵占的土地不再具有土地经营权,所以,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松侵占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的土地经营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松对因其侵权而给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请求被告张松赔偿经济损失194556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请求被告张松倒出侵占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松辩称其承包徐守忱向其转包的土地合法和其是善意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赔偿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经济损失194556元。二、驳回原告鞍山市绿色食品公司要求被告张松倒出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被告张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文龙审判员  张鹏武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