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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昌黎县。2009年11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桑塔纳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泥井镇后刘坨村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2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刘某2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303.2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系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2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蒋某的证言,122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北省秦皇岛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本院(2009)昌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四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广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