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怀生与杨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生,杨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804号原告:李怀生,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丽,女,1964年6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怀生与被告杨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生、被告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30%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至今的违约金5900元(6个月×15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通过转让信息,找到原告协商店铺转让事宜。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并达成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益民巷“天天棋牌室”转让的事宜,双方约定转让费为20000元。被告当时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被告先付15000元,欠付5000元一个月后付清,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主动告知打算盘店,被告出于帮助原告的初衷才同意转让。当时协商的时候,原告说转让费20000元包括屋内的所有东西,例如麻将桌,消毒柜、电视等,双方没有经过房东就签了合同。承租后,被告得知屋内部分物品是房东的,且屋内的空调是旧的,部分麻将机也是坏的,当时原告承诺的是房屋可以通到小区,后来原告把店铺的后门也堵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具备证据形式上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水费收费通知单,证明缴纳水费88元,因系于2016年12月10日交纳,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水费系原告使用房屋期间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房东王春出具的证明、修麻将机证明及租赁合同,因合同系被告与房东王春重新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益民巷“天天棋牌室”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下欠5000元;李怀生交给房东押金3000元,总计8000元,2016年12月29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按30%迟(滞)纳金给付;转让包括7张麻将桌、凳子、消毒柜、2个电暖气、大小垫子。合同左下方空白处标注“沙发8个、桌子四个”。签字:杨丽,李怀生,2016年11月24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中的日期书写错误,合同系2016年10月24日签订。同日,原告将房屋及内部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中的滞纳金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称房屋交付后,其搬走凳子7把,残值为十三四元,被告对该价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9日前支付下剩转让费5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已转让给被告的7把凳子擅自搬走,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凳子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每把凳子30元,扣除凳子的费用210元(7×3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转让费4790元(5000元-210元)。被告辩称原告转让时口头承诺屋内全部物品均转让给被告,但转让房屋内部分物品非原告所有,且原告将转让房屋的后门封死,导致后门无法进出,故被告不应支付下剩转让费。因合同对转让物品已作详细列举,转让物品应以此为准,且被告所述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怀生转让费4902元;二、驳回原告李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晶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慧书 记 员 焦 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