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兴化市鑫源食品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鑫源食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810号被执行人:兴化市鑫源食品公司。被执行人兴化市鑫源食品公司犯骗取贷款罪涉财产部分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单位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银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本院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在兴化市区有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向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综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应予终结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平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宗维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