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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付子青与康洪卫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子青,康洪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605号原告:付子青,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康洪卫,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原告付子青与被告康洪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付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8000元及利息损失563元,共计8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处理车辆交通违章事宜,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费用8000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将原告支付的车辆违章的钱挪作他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承诺2016年1月17日还清,并出具证明一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洪卫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为处理车辆违章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结识,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处理车牌号为冀T×××××的车辆违章事宜,原告给付被告委托费8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现金给付被告8000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委托费但是未为其办理处理车辆违章事宜,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认可欠原告8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17日还款,被告朋友王焕作为担保人在证明上签字并按捺手印。截止至今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委托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据二、证明条一张,两份证据均有被告康洪卫的签字并按捺手印,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委托费8000元,被告承诺返还其委托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处理车辆违章事宜,原告给付被告委托费8000元,双方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委托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给付委托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已构成了违约。根据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及2016年11月7日被告书写的证明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委托费义务,但是被告未为其办理委托事务,承诺于2016年1月17日还款的事实,虽然2016年1月7日的证明载明的系欠款,但是实际是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委托费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也未按照承诺还款日期返还委托费,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委托费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委托费及利息损失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康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子青委托费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委托费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委托费及利息损失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康洪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楚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