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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陆弢与周嫣、苏州市宏法莲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弢,周嫣,苏州市宏法莲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弢,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女,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系上诉人陆弢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嫣,女,1985年6月28日生,高山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宏法莲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许林根。委托代理人许林香,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陆弢因与周嫣、苏州市宏法莲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法莲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车位的划设不具有合法性,以小区车位紧缺作为其合法性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车位在划设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持续使用和缴费不能成为损害他人权益的依据。2、一审法院所安排的车辆入库测试,不足以全面反映车位划设对车库使用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妨碍是客观存在的。三、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物权,依法应予排除妨害。被上诉人周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宏法莲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嫣、宏法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周嫣、宏法莲公司赔偿陆弢不能正常使用车库的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3、诉讼费由周嫣、宏法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嫣于2012年8月向案外人沈卫购买了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花苑1幢205室房屋并入住,周嫣受让该房屋后继续使用原房东在该小区内的车位,并一直向小区物业交纳停车费。陆弢系吴中区宝带花苑2幢11号车库的业主,陆弢车库与周嫣车位均位于小区公共通道西端,紧邻小区西墙。陆弢车库为南北朝向,车库门朝向公共通道,周嫣车位呈东西方向划定。陆弢称,其于2003年购买了该小区2幢303室的房屋,后自2006年开始一直对外出租,2015年7、8月租客提到周嫣车辆停放影响其车辆正常进出车库,其遂与周嫣沟通,后因沟通不成,现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8日组织双方至现场进行勘验,测试在周嫣车辆停放于车位时,普通型小轿车是否能够正常进出陆弢车库。经现场勘验,双方一致确认,陆弢车库外墙距小区西侧围墙3.5米,车库内侧宽度为2.7米,车库前的小区公共通道宽度为8.5米。周嫣车辆长4.6米左右,周嫣车位停车线北侧距陆弢车库大门正前方间距为3.9米。陆弢车库内墙的沿伸线与周嫣车位停车线(东)的沿伸线间的平行距离为2.3米。原审法院分两种情况进行测试,当周嫣的车辆停放位置临近于小区西侧围墙时,一辆普通型轿车是可以进出车库的。当周嫣车辆的停放位置临近于车位的东停位线时,该轿车需多打几次方向才能进出车库。双方对该测试结果均表示确认。原审法院要求宏法莲公司将该被告车位向小区西墙方向进行移动,后,宏法莲公司消除了原车位线,将周嫣车位向西墙方向移动了一定的合理距离。宏法莲公司为证明物业公司对周嫣车位的划设没有过错及周嫣的车位不影响陆弢车位,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市吴中区城西新村、宝带花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宏法莲公司(乙方)于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因冠峰物业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撤离城西新村、宝带花园(苑)物业管理,宏法莲物业实际接管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该份协议上分别加盖了业委会及被告宏法莲公司的印章,其中业委会盖章处亦有相应人员签名,其中有张某的签名。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其是公安局退休人员,系宝带花苑小区的业委会成员。原来,小区所有车库门前的道路都是空的,后因小区入住人员车辆增多,小区停车位已不够用,业委会决定增设停车位。后,当时的物业公司决定在不影响邻里纠纷的情况下划定增加的车位,一直未有人反映车位划分问题。大约2015年8月,其要求陆弢缴纳物业费时,陆弢提出该车库门口设立车位影响通行。3、宏法莲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0月下旬,社区书记程巧玲、小区居民张某、陆弢父亲及周嫣母亲等人在现场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试验,周嫣停放车辆在停车位后,陆弢车库内的车辆是可以进出的。宏法莲公司还称,小区大概有160户业主,其中车库有48个,其余需要在空地增设车位。经质证,陆弢认为,1、补充协议不足以免除宏法莲公司对小区现有的管理职能,且该证据无法显示车位划设时间,亦无法证明在宏法莲公司接手前车位已经划设。2、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证人所述符合事实。3、情况说明系陆弢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陆弢还提出其在法院至现场勘验后,还使用了一辆丰田霸道SUV车辆进行试验,该车辆并非其自有车辆,试验后发现该车辆很难进出车库,被告周嫣的车位对该车辆进出车库仍然造成妨碍。经质证,宏法莲公司表示看不清该视频。周嫣未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周嫣已于2012年8月购买了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花苑1幢205室房屋,据其所称,其在当年入住并已使用现有车位。根据宏法莲公司提供的其于2013年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宏法莲公司于2013年才接管该小区物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宏法莲公司在接管该小区物业之前,周嫣的车位已经划设于陆弢车库前,现陆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嫣车位由宏法莲公司划设,故宏法莲公司对周嫣车位位置的划设并无过错。其次,宏法莲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所作的原来小区所有车库门前道路都是空地,后因小区入住人员车辆增多,业委会决定增设停车位的陈述,陆弢对该证人证言亦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涉案小区系老小区,建造时的车库数量明显少于小区业主人数,随着经济发展,小区业主汽车持有量的增加,小区在不影响相邻业主权利的前提下,为满足小区业主需要增设车位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就本案而言,经过现场勘验和测试,双方均确认,周嫣的车辆停放位置临近于小区西侧围墙时,一辆普通型轿车是可以正常进出车库;当周嫣车辆的停放位置临近于车位线时,该轿车需多打几次方向才能进出车库。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周嫣购买房屋时,该房屋的附属车位已存在于陆弢车库前,在该小区车位有限的情况下,若周嫣车位不过分影响陆弢车辆进出车库,陆弢应予以容忍。在周嫣车辆临近于车位线时,一辆普通型轿车虽需多打几次方向,但还是可以进出陆弢车库,现小区并无多余车位可供调整,且周嫣一直交纳停车费,对车辆的停放亦无过错,故陆弢对周嫣车位的划设位置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何况,在周嫣车位临近小区西墙时,陆弢车辆进出车库基本没有障碍。而宏法莲公司已根据要求将周嫣的车位向小区西墙方向移动较大距离,已临近于小区西墙,故目前周嫣的车辆停放并不妨碍陆弢车辆进出车库。此外,车库车辆的停放应考虑普通型家用轿车,陆弢在原审法院现场勘察后,又自行使用一辆非自用SUV车辆测试车辆通行之便利,于理不合,对该测试结果不予采纳。故陆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陆弢不能正常使用车库的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陆弢承担。二审到陆弢车库作了现场测试,周嫣将其车辆停在车位内时,对普通型家用轿车的进出影响不大,但如果是较大型的车辆,则较难进出。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小区车辆通行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就车位划设的合法性、车位是否妨碍车辆进出等方面尚存争议。一、车位划设的合法性。周嫣的车位划设在小区公共道路上,对此,陆弢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小区划设车位系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决定,由前物业公司实施划设。目的在于解决小区业主停车困难,且利用的是道路一侧边缘,基本不影响小区道路通行,不妨碍小区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没有改变共有部分的整体使用功能,也非将该共有部分用于经营性活动。因此划设车位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具有合理性,除本案外,也未受到其他业主的反对。据此,陆弢认为车位划设不具有合法性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宏法莲公司根据接收状况对小区道路和车位进行管理,在接到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变更要求之前,维持车位现状,并无不当。周嫣按管理要求,在确定的车位停放车辆,其本身也无过错。二、周嫣在车位停车是否影响陆弢车辆进出。对该问题,一审、二审均到现场做了测试,测试结果基本一致。周嫣将其车辆停在车位内时,对普通型家用轿车的进出影响不大,二审进一步发现,如果是较大型的车辆,则较难进出,也即陆弢上诉所认为的一审测试不能全面反映妨碍事实。如何解决陆弢车库与相邻车位的车辆停放与进出问题,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处理相邻通行关系的原则,是有利于生产生活,其主旨在于通过对相邻各方权利的行使作适当限缩,以达到整体权利内容的最大化。对此,就要求相邻各方在他方行使权利时给予适当的方便,而不是排除任何一方的权利本身。本案中,在通常情况下,周嫣的车位对陆弢车辆从车库内进出并不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不存在去除车位来排除妨害的必要性;当陆弢使用大型车辆时,周嫣在车位停车对陆弢车辆进出车库有妨碍,但周嫣只须根据陆弢的要求,将所停车辆作适当避让,即可解决双方的问题。双方应通过互相谦让,合理解决停车和车辆进出问题,以达到车库和车位的最大使用价值。陆弢要求排除妨害,但所谓妨害并不具有必然性,只是在某种条件下存在可能,即便产生了妨害,也可以通过简单方法予以排除。陆弢要求赔偿损失,缺乏相应依据。综上所述,陆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吴 栋代理审判员  陈佩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