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03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与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302民初7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541号。负责人:刘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明亮,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自井支行)诉被告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自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甘静兰,被告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自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明亮归还贷款本金20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的已抵物对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明亮于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1002511213113008725),约定:原告向被告明亮授信贷款额度20400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9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7日。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日,原告与明亮签订《个人额度抵押合同》(编号:5100251131314924761),约定:被告明亮以其所有、座落于自流井区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自房他证2013字第××号)。额度生效后,明亮先后五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对额度2020000.00元予以了支用,五笔借款均为期限1年和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对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邮政银行自井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明亮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1002511213113008725)),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明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4、《个人额度抵押合同》(编号:510025113131492476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明亮与原告的抵押合同关系及应承担相应责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代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被告明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被告用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未还是事实,但目前被告确无现款偿还。请法院给予一定时间,被告不愿就抵押财产走到拍卖阶段。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明亮于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1002511213113008725),约定:原告向被告明亮授信贷款额度20400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9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7日。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日,原告与明亮签订《个人额度抵押合同》(编号:5100251131314924761),约定:被告明亮以其所有、座落于自流井区(房产证号分别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号、自房权证2013字第××号)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自房他证2013字第××号)。额度生效后,明亮先后五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对额度2020000.00元予以了支用,五笔借款均为期限1年和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525%,逾期年利率为9.7875%。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亮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明亮归还贷款本金20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亮同时作为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明亮应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贷款本金2020000.0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借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若被告明亮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的义务履行,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可以与被告明亮协议以抵押物,即座落于自流井区(房产证号分别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号、自房权证2013字第××号)两套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明亮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明亮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480.00元由被告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尚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