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有英、罗国濂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有英,罗国濂,罗国琦,罗国平,罗国庆,罗国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英,女,194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濂,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琦,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平,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民,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学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文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宇琳,该市城乡规划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珮,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有英等六人因诉赣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州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行初第1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上诉人兴建新区黄金广场征用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先后出具两份9-0074号《赣州市新区广场房屋拆迁补偿与宅基地安置面积结算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2005年8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领款通知书及编号为012#《答复函》,该函载明:经调查核实,上诉人共有拆迁面积475.26平方米,在第一次分配宅基地时已经分配四块宅基地,剩余面积不足55平方米。根据《南桥村第7、8、9、10、19组黄金广场拆迁安置第二批宅基地分配原则》中第(2)条:已参加第一批宅基地的分配,剩余拆迁房屋占地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不能分配宅基地的原则,在第二批宅基地的分配中,上诉人不能分配宅基地。被上诉人将上述材料送达后并将《南桥村第7、8、9、10、19组黄金广场拆迁安置第二批宅基地分配核实调查情况公示》予以公示。上诉人收到该答复函后不服,认为按原通知书的内容,被上诉人还应安置补偿宅基地220平方米,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执行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赣州市政府于2002年向刘有英等六人作出了《赣州市新区广场房屋拆迁补偿与宅基地安置面积结算通知单》,原告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刘有英等六人自2005年不断向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安置宅基地。但刘有英等六人在2016年7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有英、罗国濂、罗国琦、罗国平、罗国庆、罗国民的起诉。上诉人刘有英等六人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赣州市政府于2002年起兴建新区黄金广场征用上诉人的房屋,出具了《赣州市新区广场房屋拆迁与宅基地安置面积额9-0074号结算通知单》,上诉人一共获得660平方米安置面积。上诉人同意该通知单上的面积约定,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通知单的面积予以补偿,只给了4块地共计440平方米的宅基地,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多次找各级部门反映问题,被上诉人成立工作组处理此事。2012年5月22日,工作组为此还发布公告,工作组也一再表示让上诉人耐心等待,但至今仍未有解决。原审法院认为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至今不知道关于补偿的行政行为内容,且本案是关于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判决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刘有英等六人宅基地面积220平方米。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02年就知道《赣州市新区广场房屋拆迁补偿与宅基地安置面积结算通知单》的内容,但上诉人于2016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信访不属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理由,其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012#《答复函》及《南桥村第7、8、9、10、19组黄金广场拆迁安置第二批宅基地分配原则核实调查情况公示》载明:根据《南桥村第7、8、9、10、19组黄金广场拆迁安置第二批宅基地分配原则》第(2)条,上诉人已参加第一批宅基地的分配,剩余拆迁房屋占地面积不足55平方的,不能分配宅基地的原则。在第二批宅基地的分配中,上诉人不能分配宅基地。上述材料已通过送达及公示程序到达上诉人处,至2005年起上诉人就已经知晓不再分配宅基地的事实,对其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上诉人直至2016年7月2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其诉权已经丧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自2002年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主张,二十年起诉期限既是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最长的诉讼保护期限,也是行政行为作出二十年后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该行为内容均丧失起诉权的消灭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于2005年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已不能再分配宅基地,上诉人自此时知道行政行为但不知道诉权,其起诉期限应当按照2年计算至2007年,虽然2007年距离行政行为作出二十年之期尚有一段较长的时间,但也无法使上诉人已经丧失的起诉权重续至本案起诉时,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丁 雪代理审判员 楼 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