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四格与杨玉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四格,杨玉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874号原告:朱四格,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环,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岗(特别授权)、钱深镇(特别授权、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四格与被告杨玉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四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被告杨玉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岗、钱深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228.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8时左右,因宅基地纠纷,被告及其丈夫卜学习等人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自身也存在有过错,被告仅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其不愿意承担。本院认为,夏邑县公安局已对原、被告打架的事实进行查明,原、被告撕打在一起,双方均有损伤,构成轻微伤,并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治安处罚,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057.73元,营养费为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误工费为128元,护理费为120元,共计2405.7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02.8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228.77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四格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2.87元;二、驳回原告朱四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玉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