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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传忠、周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传忠,周洋,刘兆云,吴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传忠,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莱芜市钢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洋,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莱芜市莱城区。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军,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兆云,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银河棉纺厂职工,住莱芜市莱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辰,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莱芜市钢城区。再审申请人周传忠、周洋因与被申请人刘兆云、吴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2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传忠、周洋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周传忠向被申请人刘兆云借款50万元,莱城区法院作出(2012)莱城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由周传忠承担还款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申请人已支付25万元。但被申请人2015年4月初纠集社会上一些闲散人员到申请人承包的山林上去闹事,并将周传忠非法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30余天,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和损失的计算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了新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和非法拘禁的存在,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采摘及销售的过程。被申请人已认可采摘十余万斤,原审不予认定,对申请人不公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了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证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举证证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实,也不对该损失重新进行评估,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对上述报告书予以否认是错误的。三、原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歪曲了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立案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侵权造成了损失,理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对申请人所有樱桃树产值所作的评估,而对于被申请人侵权情形及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无法直接依据该评估报告来确定。此时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因申请人举证不能,原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传忠、周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华玲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代理审判员  巩其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