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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东航与周林林、项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航,周林林,项茂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44号原告:谢东航,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沙,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林,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项茂强,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谢东航与被告周林林、项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周丽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林、项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林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项茂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林林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项茂强提供担保。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谢东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附借据),证明被告周林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约定了主张债权债务人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方偿清贷款方本息之日止,按照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两年。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林林转账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周林林、项茂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周林林向原告项茂强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合同贷款方:借款方:周林林借款用途: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利息(月息):借款方应于每月日前付贷款方利息不得拖欠。还款方式现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借款方用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取消。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方如逾期不清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二倍加收罚息。相关问题:如借款方违约或拖欠借款等其他原因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证金;过户费等)都有借款方承担与贷款方无关。保证方: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保证期限为借款方偿清贷款方本息日止。保证方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方进行偿还。借款方:周林林,连带保证方:项茂强借据今借到(姓名)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周林林担保人:项茂强2015年10月23日”,被告项茂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林林交付借款20000元。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东航与被告周林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林林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林林返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且该费用收取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周林林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项茂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项茂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被告项茂强应按照该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原告要求被告项茂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项茂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茂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林林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保证方的保证范围为归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并未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项茂强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林林、项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东航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周林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东航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项茂强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茂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林林追偿;四、驳回原告谢东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已由原告谢东航预交182元),由被告周林林、项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葛 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