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于启华、于启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源市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于启华,于启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源市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刘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丽,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启华,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巨英(于启华母亲),女,1951年12月19日出生,住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于启凤,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源市地税局龙山分局公务员,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巨英(于启凤母亲),女,1951年12月19日出生,住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再审申请人辽源市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国村)因与被申请人于启华、于启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民申19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辽源市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于启凤、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于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国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具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二)于启凤、于启华均因考学而将户口从兴国村迁出,毕业后分配工作并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虽然二人的父母户口还在兴国村,兴国村委会不得收回二人的承包土地,但该二人均以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不应分得土地补偿费。(三)兴国村类似于启凤、于启华的情况的还有很多人,原审如此判决恐引起他人效仿,导致社会混乱。综上,请求撤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于启华、于启凤辩称,(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主管农业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只要按规定原承包的土地没被收回的你仍是本村的成员,凡在本村没有承包地的都不具有本村成员资格。(二)占地补偿应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因为妇女出嫁了,更不能以户口是否迁出为由剥夺她们享有占地补偿的权利。(三)应坚持占地补偿以农户为主的原则。只要没有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就应以户为单位分得应得的占地补偿。(四)农转非就不是本组成员了,这是对法律、法规的歪曲。是不是本组成员主要看法律对妇女结婚或农转非是怎么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婚后在另一方没得到承包地,家庭个别成员农转非,原承包土地按规定又没有收回的,仍是本村(户)的成员。(五)村民小组所做的会议记录是生产队自定的,是违法行为。于启华、于启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国村给付于启凤占地补偿款9111元,给付于启华占地补偿款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启凤、于启华原均系兴国村村民,二人户籍与其父母为一户,落籍于兴国村3组。于启华、于启凤各分得稻田0.33亩、旱田0.7亩。于启凤于1991年考入白城市粮食学校,户口从兴国村迁出,2011年因在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购房,户口迁入新兴街。于启凤于1994年考入白城市粮食学校,户口从兴国村迁出,1998年毕业户口迁回兴国村成为农转非户口。二人父母户口未从兴国村3组迁出。2006年辽源经济开发区占兴国村3组稻地,兴国村没有分给于启凤占地款5000元,2015年4月被告又给村里每人补占稻地款1111元,于启凤也没有分得。2013年1月份被告分给村里每人占机动地款3000元,二人也都没有分得。兴国村本案答辩意见的依据是2013年1月9日兴国村3组村民柴德等7人在队长柏久和家中召开3组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第6条内容为:现在已就业的、户口迁出去的,不能分配。一审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与其父母作为一个农户组织取得土地的承包权,虽然二原告户口迁出或成为农转非户口,但二原告父母户口仍然在兴国村3组,并非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被告不得收回二原告承包的耕地,二原告仍然具有兴国村耕地的承包使用权。本案占地补偿款系给付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使用权人的补偿,二原告系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使用权人,应当享有补偿权,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系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户口迁出农户、权力地、关系地、农转非这些条件不给分地(征地补偿款),对此,被告未能提供会议决定这一证据,亦未能论述该项决定的合法性,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举证的兴国村3组村民柴德等7人在队长柏久和家中召开3组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一是参会人员的村民代表合法身份无法确认,二是该会议仅为兴国村3组会议,并非为村委会组织的村民会议决定,无权决定全村的重大事项。因此,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启凤人民币9111元;二、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启华人民币3000元。兴国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106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改判驳回于启凤、于启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偿费的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上诉人于启凤、于启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已被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占用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辽源经济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对其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的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何分配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土地补偿费实质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本案中,于启凤、于启华的承包地的所有权是兴国村,对于该土地的补偿费的分配也应有兴国村自主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可得土地补偿费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于启凤的户籍早已迁出兴国村三组,于启华的户籍虽然又迁回兴国村三组,但已转为非农户口。二人是否仍具有兴国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宜由人民法院确认,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于启华、于启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2元,退还于启华、于启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退还辽源市开发区兴国村民委员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利审判员 齐 迹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