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立新与廖源彬、梅州市梅县区区中医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新,廖源彬,梅州市梅县区区中医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247号原告:李立新,男,汉族,1950年6月30日生,住址:广东省梅县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茗,系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洪,系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源彬,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生,住址:广东省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雯,女,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日,男,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区中医医院,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区宪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冯华坚,系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雯,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日,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1-2-7层)。法定代表人:蒋超,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学,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立新诉被告廖源彬、梅州市梅县区区中医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茗、唐绍洪,被告廖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雯、黄冬日,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区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雯、黄冬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1日下午二时许,原告及其妻(杨祝云)到梅县区中医院(原新城医院)就诊,在门诊大楼半月形道路上坡处查看右侧的索引指示牌时,被告廖源彬驾驶本停放在门诊大楼门口的救护车在倒车出行时,从侧后方撞倒原告及其妻(杨祝云)。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妻(杨祝云)被送往梅县区区中医院后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椎第三节骨裂变形、软组织多处损伤。经梅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源彬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由梅县区交警大队指引,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中医医院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廖源彬严重忽视交通安全、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李立新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1、医疗费:(16412.35元,已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中医医院支付,不计入);2、住院伙食补助费:医嘱陪护二人及原告共3人16天100元/人/天,共4800元;3、陪护误工费:住院16日,陪护二人,共10000元住院16日,医嘱陪护二人;4、营养费:180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00元;6、后期护理费:据疾病诊断书,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梅州住家保姆3000元加上1500元饭菜水电等费用以每月4500元计,以三个月计,共13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34757.2元/年×(20-6)×0.1=48660.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配偶杨祝云62岁):34757.2元/年×{20-(实际年龄-60)}/2×0.1=31281.48元;9、鉴定费:24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卧床三月余日,引起前列腺肥大、肝多发囊肿、双肾囊肿等并发症,且需终身按医嘱前去医院检查情况,因此带來的检查费用、交通费用、陪护费用等;1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院门诊大厅门口被“倒行逆施”的救护车撞伤,原告对常识中的确定性产生了极大的怀疑,并对其日常生活产生了极不正常的影响。创伤后应激障碍已经出现泛化现象。要求院方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1141.5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余、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余。上述共计171141.56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廖源彬辩称,一、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系梅州市梅县区中医医院的一名司机,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的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为梅州市梅县区中医医院所有,且答辩人当时驾车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应由车辆所有人梅州市梅县区中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驾驶的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已按规定购买保险。答辩人所任职单位梅州市梅县区中医医院已为自有的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所诉部分费用不合理,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进行确认,并判决保险公司对该费用进行赔偿。四、在事故发生后,梅州市梅县区中医医院为抢救受害者,在原告住院时,已支付垫付费用19176.16元,上述费用原告同样予以认可,依法应计算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径自返还给梅州市梅县区中医医院。综上,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作以上答辩,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被告梅州市中医医院辩称,就本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所有的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已按规定购买保险。答辩人已为自有的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己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所诉部分费用计算不合理,部分费用偏高,依法应予以剔除。(一)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l人);(二)陪护误工费:原告主张陪护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应不予以支持;(三)营养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6天,营养费应为320元(20元/天×16天×1人);(四)护理费:护理费应为3840元(120元/天×16天×2人/天);(五)后期护理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应以鉴定报告意见为准;(六)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是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7211.86元(34757.2元/年×13年7月【原告至定残之日年龄66周岁又5个月】×12%);(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本身就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主张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八)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不属于本案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九)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核实,且请求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裁判;(十)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报销;(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标准和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裁判。三、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以人为本,考虑抢救受害者为先,在原告住院时,己支付垫付费用19176.16元,上述费用原告同样予以认可,依法应计算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迳自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1、答辩人根据交通事故实际损失情况,并依据肇事车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投保险种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之义务。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驾驶员廖源彬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粤M×××××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被告一、被告二还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粤M×××××车的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粤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第三者人身损害时,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法赔偿事故第三者的损失。但是,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是无条件和无限额的。相反,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保险人只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超出法律的规定和超越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限额的损失保险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1)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人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2、护理费。护理费用明显过高,被答辩人无法证明确实系家属在医院进行护理,同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工资流水记录作为证据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真实收入,依法应按照89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用为(16)X89元/天=1424元。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护理依赖鉴定应当不能计算,请法庭依法剔除。3、交通费。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关联性的票据应不予支持,而且3000元数额过高。4、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是否合理合法,赔偿标准是否符合城镇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查。5、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也属原告的举证费用,故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承担多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被答辩人提出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7、营养费。被答辩人已主张住院伙食费,而且伤情恢复的比较理想,没有必要营养支持,也没有医疗和鉴定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请法庭不给予支持。8、其他陪护误工费、保姆费、饭菜水电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剔除。9、住院伙食费,被答辩人主张4800元不合理,应该住院天数16天X100元/天=16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按照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四款的规定:“(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依法无据,按照国家的规定,答辩人无须承担诉讼费。其他没有提及的问题或与庭审答辩意见不一致,以庭审答辩意见为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4时40分左右,廖源彬驾驶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在梅县区中医医院门诊楼通道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碰撞站在车后的行人李立新、杨祝云,造成李立新、杨祝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源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新、杨祝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立新送梅县区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2、肝多发囊肿;3、双肾囊肿;4、前列腺肥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多加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4周,适当行肢体功能锻炼;3、出院后全休三月,定期复查;4、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5、关节外科,脊椎外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诊。2016年11月5日,原告李立新向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评定申请,2016年12月23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客(2016)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立新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涉案车辆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梅县区人民医院(被告前身),被告廖源彬为被告梅县区中医医院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立新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梅县区中医医院先行支付清楚。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调,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各被告则作出上述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源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立新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M×××××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核定,原告李立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120元/天×16天×2人);3、出院后护理费3360元(120元/天×1人×28,遵医嘱卧床休息4周,陪护1人计算);4、伤残赔偿金48660.08元{34757.20元/年×(20年-6年)×10%};5、鉴定费2400元(伤残评定规定的收费,凭单支付);6、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家属处理事故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给付);7、营养费500元(遵医嘱,酌情给付);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以上八项合计65860.0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号小型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因事故造成二人伤残,此赔偿限额各获赔50%),余额10860.08元,在粤M×××××号小型客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小型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5000元;在所投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60.08元。二、驳回原告李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李立新负担378元,由被告梅县区区中医医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