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8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忠臣与张俊岭、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臣,张俊岭,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马培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35号原告:马忠臣,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岭,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55730146U。法定代表人:孙振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A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培元,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忠臣与被告张俊岭、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通达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培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光、被告马培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岭、兰考通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3322.05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95681.94元(其中医疗费5969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6217.13元、误工费25576元、残疾赔偿金613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76.9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宿和交通费2579.5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7时40分许,马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56KM+300M(西半幅)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俊岭驾驶的豫B×××××-豫B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忠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马越、张俊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忠臣无责任。肇事车辆豫B×××××-豫B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岭、兰考通达汽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手续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免赔事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培元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46000元;2、我儿子马越已护理原告15天应扣除护理费;3、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7时40分许,马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56KM+300M(西半幅)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俊岭驾驶的豫B×××××-豫B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忠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越、张俊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忠臣无责任。肇事车辆豫B×××××-豫B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兰考通达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俊岭,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于2015年7月31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5万、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培元。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额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双额叶脑挫裂伤)。2016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8174.97元。2016年5月16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马忠臣的损伤结果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每月评估需500元,时间为12个月;3、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4个月;4、误工损失时间为365日。因鉴定需要原告支付检查费1525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马培元和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马忠臣与其长子马子轩(2010年6月25日出生)、长女马子晴(2013年6月23日出生)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7月19日办理的郑州市居住证和原告在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由妻子马丹丹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事故前马丹丹在杞县堂威伞厂上班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证明。原告提供住宿费、交通费票据2579.5元。事故发生后马培元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46000元,张俊岭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现金收条、车辆挂靠协议、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越驾驶马培元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俊岭驾驶的豫B×××××-豫B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忠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马越、张俊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忠臣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此,肇事车辆豫B×××××-豫B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张俊岭和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马培元应对原告马忠臣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B×××××-豫B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被挂靠单位兰考通达汽运公司应当与被告张俊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B×××××-豫B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庭审中马培元和保险公司对马忠臣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8174.97元,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应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每月需500元,时间为12个月,后期治疗费用应认定为6000元。医疗费合计64174.9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4、经鉴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4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马丹丹的月工资标准并不固定,不能证明马丹丹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也未提供马丹丹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对其按照护理人员马丹丹月平均工资350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565.53元(33857元÷365天×120×50%)。5、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其所提供的郑州市居住证,是在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7月19日办理,不能证明事故前原告在郑州市××、居住,对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比例系数为10%+2%=12%,应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072.8元(11697元×20年×12%)。6、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标准计算,即13910.94元(马子轩8587元×12年×12%÷2人=6182.64元,马子晴8587元×15年×12%÷2人=7728.3元)。7、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6000元。8、原告误工时间120天(自事故发生2016年1月15日至伤残最后确定的前一日2016年5月15日),原告请求按照其在郑州市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标准赔偿误工费,因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应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77.64元(11697元÷365天×121天)。根据原告伤情,对鉴定其误工时间为365日的结论不予采纳。9、原告主张住宿费和交通费2579.5元,其在驻马店治疗,提供的大部分票据为杞县的票据,部分为空白、定额、联号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500元。10、法医鉴定费用4025元(含检查费)属实应予以认定。上述1-9项原告马忠臣的损失合计123051.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67926.9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80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0.94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3877.64元+车旅费500元);根据事故责任,确定马培元、张俊岭各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7562.49元[(赔偿总额123051.88元-交强险67926.91元)×50%]。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损失95489.4元(交强险67926.91元+商业三者险27562.49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马培元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9574.99元[(损失总额123051.88元-交强险67926.91元+鉴定费4025元)×50%],因马培元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46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马培元现金16425.01元(46000元-29574.99元)。张俊岭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012.5元(鉴定费4025元×50%),因张俊岭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000元,张俊岭还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2.5元(2012.5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忠臣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5489.4元。二、被告张俊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忠臣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5元,被告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马忠臣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起五日返还给被告马培元现金16425.01元。四、驳回原告马忠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被告张俊岭、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被告马培元负担2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杰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 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