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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田桥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桥胜,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武汉市东西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6年10月2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扬,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圣,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桥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席法庭,被告人田桥胜及其辩护人蒋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桥胜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外地将香烟运至武汉进行销售。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田桥胜将价值人民币32500元的黄鹤楼(软珍品)卷烟50条,贩卖给位于本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列电小区附近一个名为五粮液烟酒的商店。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田桥胜再次将价值人民币22500元的黄鹤楼(硬15)卷烟25条,贩卖给本市青山区建一南路一副食店内,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桥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破案经过、武汉市洪山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前科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桥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桥胜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桥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桥胜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桥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桥胜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桥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洪山区分局扣押的25条黄鹤楼(硬15)卷烟和50条黄鹤楼(软珍品)卷烟,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玉华二〇一七��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