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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辖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金岛酒店有限公司,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城有限公司,中山协力能源有限公司,胡继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法定代表人:胡继洪,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羽,员工。原审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法定代表人:胡继洪,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中山市金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广珠路边。法定代表人:周湛涛。原审被告: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法定代表人:胡润华。原审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法定代表人:胡继洪,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中山市天乙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1幢。法定代表人:胡继洪。原审被告:中山协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69号铂金尊汇公寓4座906房。法定代表人:杨静。原审被告:胡继洪,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原审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金岛酒店有限公司、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城有限公司、中山协力能源有限公司和胡继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484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乙公司上诉称:天乙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东凤镇,属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原审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金岛酒店有限公司、中山雄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城有限公司、中山协力能源有限公司和胡继洪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天乙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同意由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中山市东区,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天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宇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