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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执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刘宜容、黄兴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宜容,黄兴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4执796号申请执行人刘宜容,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黄兴宏,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宜容与被执行人黄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4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的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黄兴宏丰田牌汽车一辆已被查封,在闽清县梅溪路333号房产已于2015年12月21日被本院依法拍卖,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兴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守强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