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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觉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167号原告: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299号4栋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91097759M。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平,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吴觉明,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觉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632.1元、滞纳金1115元,合计174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金鼎小镇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金鼎小镇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1日8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收益人为该小区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益人按房屋面积和类型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交费时间为每月20日后至30日前交本月的所有物业费用,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百分之壹交纳滞纳金。因多方原因,原告与金鼎小镇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物业服务费用结算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系上述物业9栋403室(电梯房)的业主,房屋面积42.47㎡,按约定每月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57.47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书面催交后,被告现今仍未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请。被告吴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鼎小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约定如下:1、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7月1日8时起至2018年7月1日8时止。2、物业服务相关内容为:房屋及公共设备管理;共用设施管理;绿化及养护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小区秩序维护;消防等。3、物业服务费和水加压费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楼梯房)0.6元/M2月;水加压费120元/户年。小高层住宅(电梯房),1楼按0.8元/M2月,2楼以上业主按1.00元/M2月;水加压费180元/户年。原告按月、或(季、半年、年)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应于每月20日后至30日前向原告交纳本月、下月、季度的所有物业费用。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补交物业服务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壹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吴觉明却未交纳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632.1元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未果后,遂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觉明系金鼎小镇小区9栋403室(电梯房)业主,该户房屋建筑面积为42.47平方米。2017年2月24日,原告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鼎小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时间到2017年2月28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结算到2017年2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鼎小镇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能按约交纳物业费用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632.1元物业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实为双方就迟延履行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壹交纳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因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物业服务费用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最后期限截止到2017年3月3日,故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3月4日开始计算。被告吴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63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