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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苏雅拉图、宝日与靳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雅拉图,宝日,靳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文书名称}(2016)内2501民初697号原告:苏雅拉图,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宝日,女,1951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巴音希利嘎查苏庙扎达盖社。委托代理人:吴园园,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占军,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南81号4层。负责人:张欣,经理。原告苏雅拉图、宝日诉被告靳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雅拉图、宝日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园园,被告靳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苏雅拉图医疗费110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768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10138.4元、护理费9230.08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48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交通费908.50元,共计176835.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宝日医疗费550元;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苏雅拉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诉讼费及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6时46分许,靳占军驾驶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苏雅拉图、朝勒孟巴图、其其格、宝日)沿二广公路由北向南(超车道内)行驶至二广公路34公里处时,与沿二广公路由北向南(行车道内)田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NL0**号挂车相撞,造成苏雅拉图、朝勒孟巴图、其其格、宝日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二连浩特市医院救治,宝日于门诊就诊后出院,苏雅拉图因伤势较重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6日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8月22日出院,一直谨遵医嘱修养至今。苏雅拉图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哈斯朝日格图、朝格其、乌亚汉护理、照料。本起事故,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二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峰无责任;苏雅拉图、朝勒孟巴图、其其格、宝日均无责任。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被告靳占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作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责任。被告靳占军当庭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连浩特市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病案,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证、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人一日清单;苏雅拉图医疗费票据;宝日医疗费550元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误工证明。靳占军同意承担医疗费,认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太高,应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赔偿;其余证据均认可。靳占军提交了苏雅拉图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费用凭证一份(12235.31元)、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8份(共8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以上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6时46分许,靳占军驾驶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苏雅拉图、朝勒孟巴图、其其格、宝日)沿二广公路由北向南(超车道内)行驶至二广公路34公里处时,与沿二广公路由北向南(行车道内)田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NL0**号挂车相撞,造成苏雅拉图、朝勒孟巴图、其其格、宝日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峰无责任;乘车人苏雅拉图、朝勒孟巴图、其其格、宝日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苏雅拉图、宝日均被送往二连浩特市医院救治。宝日在二连浩特市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550元。苏雅拉图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6日在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6天,产生门诊检查费3153.06元、住院费12235.31元。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22日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6368.58元、复印病历费用23元。出院诊断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双侧下叶肺部分不张。原告二人系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牧民。苏雅拉图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提交乌审旗乌审召镇中心卫生院2016年12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朝格期因陪护未能上班被扣工资5600元(28天×200元/天)。经本院委托,苏雅拉图于2016年12月20日至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7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苏雅拉图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无需后期治疗费,护理60日、营养60日。产生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908.5元。原告苏雅拉图主张因住院亲属陪护、看望产生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7680元、伙食费2400元,因已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以及产生一定费用的事实,按照普通交通工具乘坐方式和正常支出标准,酌情支持原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费不予支持。靳占军垫付的费用包含苏雅拉图在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费用12235.31元、二连市医院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护车费用5000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给付原告8500元,共计25735.31元。原告认可以上事实。另查明,靳占军并非营运私家车辆,原告二人经人介绍搭乘靳占军车辆前往呼市,当时口头协议每人付150元费用,在二连市刚出发不长时间即出交通事故。靳占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田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NL0**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乘车人苏雅拉图、宝日、朝勒孟巴图、其其格均作为申请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后本案原告苏雅拉图、宝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15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认可,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二连浩特市医院收费票据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是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宝日医疗费550元,苏雅拉图医疗费共31779.95元(3153.06元+12235.31元+16368.58元+23元)。原告69周岁,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儿子朝格期因陪护被扣工资5600元,因仅提供乌审旗乌审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书面证明,无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佐证,无法认定产生5600元损失,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八级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2年,为110138.4元(30594元×12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30000元×30%)。因未有明确医嘱需要出院后护理及营养,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495.68元(113.44元×22天),营养费为2200元(10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22天)。综上,原告苏雅拉图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1779.95元、伤残赔偿金1101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2495.68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6908.5元(转院交通费50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08.5元+陪护人员交通费1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600元,共计165322.53元。原告二人认可经人介绍搭乘靳占军车辆前往呼市,口头约定给付一定费用。原告二人明知靳占军并非驾驶私家车从事营运仍搭乘,对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存在疏忽大意,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身承担30%的责任,靳占军承担7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田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田峰无责,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元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宝日医疗费17元,赔偿苏雅拉图医疗费983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1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再赔偿伤残赔偿金2000元。靳占军应在其70%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宝日医疗费373.1元【(550元-17元)×70%】,赔偿苏雅拉图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07337.67元【(165322.53元-11000元-983元)×70%】。因靳占军已经垫付了25735.31元,还应给付苏雅拉图81602.36元(107337.67元-25735.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优先赔偿原告苏雅拉图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赔付苏雅拉图医疗费983元、残疾赔偿金2000元,共11983元,赔付原告宝日医疗费17元;二、被告靳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雅拉图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07337.67元,已付25735.31元,还应给付81602.36元,;赔偿原告宝日医疗费373.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靳占军负担2454元,由原告负担1169元。诉前保全费520元被告靳占军负担。鉴定费2800元由靳占军负担196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娟审判员韩树斌人民陪审员郭宏伟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婷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