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庄炜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揭阳市普宁支公司、王细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炜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揭阳市普宁支公司,王细琴,王炳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5281民初481号原告:庄炜杰,男,199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法定代理人:庄某1(原告庄炜杰之父),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法定代理人:庄某2(原告庄炜杰之母),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池尾玉潭路上寮路段西侧*********号***层。负责人:方海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细琴,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王炳武,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原告庄炜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王细琴、王炳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庄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波人民币(下同)273791.2元;2.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王细琴、王炳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20时30分,被告王细琴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6线由南往北行驶,准备驶入普宁市燎原加油站时,与由北往南由原告庄炜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炜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细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庄炜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炜杰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康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487.18元。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剥脱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庄炜杰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庄炜杰的各项经济损失273791.2元(医疗费583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33295.2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V×××××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庄炜杰经济损失240000元,抵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欠230000元,该款于2017年5月10日前直接汇入原告庄炜杰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揭阳市普宁长春支行;户名:庄某1;账号:62×××75);二、原告庄炜杰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仕德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