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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昭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昭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昭有,男,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6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昭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昭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罗昭有租住的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路14号1栋1单元3楼3409号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曾某、陈某在此吸毒。另查明,被告人罗昭有利用该住所,于2016年11月19日、21日容留邓某某在此吸食毒品,同时曾多次容留曾某在此吸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昭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昭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昭有先后两次容留曾某、两次容留邓某某,在其暂住的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路14号1栋1单元3楼3409号的房屋内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门口处将被告人罗昭有抓获,并将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的曾某、陈某当场查获。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昭有身上查获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0.51克,从陈某身上查获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4.56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18克,从该房屋卧室的衣柜内查获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3.75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0.8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罗昭有于2016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昭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样本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照片、现场照片、证人曾某、陈某、邓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昭有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16)川0502刑初字2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昭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昭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昭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昭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昭有关于自己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查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罗昭有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昭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昭有的刑期,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本案中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