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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37号上诉人陈亮兵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帅启兵劳动保障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亮兵,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帅启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2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兵,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代理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法定代表人刘秀武,局长。参与诉讼负责人刘平龙,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金荣,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帅启兵,男,1983年4月6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现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亮兵因劳动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行初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兴化市百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与原告陈亮兵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位于兴化市大垛镇兴业路8号路东生产设备及厂房、宿舍等出租给陈亮兵从事琉璃瓦的生产经营,租期三年,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2015年3月,第三人帅启兵到陈亮兵处工作,同年8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拇长短伸肌腱不全断裂,掌指关节囊、侧副韧带破裂,指背神经、指背动脉断裂。在第三人受伤期间,陈亮兵在兴化市大垛镇兴业路8号路东从事制瓦生产经营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三人向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兴化人社局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向陈亮兵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兴化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6]第177号工伤情形判定书,判定第三人上述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陈亮兵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情形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化人社局所作工伤情形判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兴化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陈亮兵从事制瓦生产经营,虽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单位字号,但从已经查证的事实可以看出,陈亮兵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设施,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时间,从业人员数量较多,具有一定规模和组织形式,对劳动者实行按劳计酬工资,按月领取工资,经营存在时间较长,第三人在陈亮兵处连续工作达5个月之久,直至受伤。陈亮兵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一般企业的模式,应当认定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陈亮兵认为其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陈亮兵对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无异议。兴化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向陈亮兵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情形判定书,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亮兵要求撤销兴化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6]第177号工伤情形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亮兵负担。陈亮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一般企业的模式,应当认定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这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事制瓦没有单位字号,生产的瓦片也无商业品牌,不符合“单位”的概念,上诉人的身份只能认定为雇主。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不符合工伤判定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兴化人社局答辩称,兴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情形判定书程序及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辩称没有收到兴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情形判定书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化人社局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所作工伤情形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充分阐述,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其未收到兴化人社局发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否认该事实,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按期向兴化人社局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兴化人社局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邮政部门的EMS回执清单清楚载明上诉人本人签收了兴化人社局向其寄发的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兴化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情形判定书及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亮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金才审 判 员  苏媛媛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