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华、钟世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华,钟世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华,女,1932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钟世杰,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赵华之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上诉人赵华与上诉人钟世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钟世杰返还其115155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仅就其中三笔转账进行认定而未对其余ATM支出的14笔款项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从钟世杰持有涉案养老金工资卡及密码之事实足以认定钟世杰支取了涉案115155元。2.从款项支出特点上也可以认定涉案115155元由钟世杰支取。(1)认定2014年12月26日转账的5万元由钟世杰支取就应当一并认定同日的另外4笔5千元由钟世杰支取。因为,该另外4笔5千元的ATM取现系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网点,持有该卡并掌握密码的钟世杰在同一时间同一网点转账和取现具有高度盖然性。(2)认定2014年12月27日转账的7575元由钟世杰支取就应当一并认定同日的另外4笔5千元由钟世杰支取。因该4笔5千元的ATM取现亦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网点,持有该卡并掌握密码的钟世杰在同一时间同一网点转账和取现具有高度盖然性。(3)涉案支取数额都是在以ATM允许的最大支取限额进行(取现后余额不超过100元),并且是连续性(同一时段)支取,符合同一人支取的行为特征。(4)涉案支取均发生在同一网点,亦符合同一人支取的行为特征。3.赵华在本案中不具备自行支取款项的合理可能。首先,涉案工资卡一直由钟世杰持有;其次,赵华已八十余岁,并不具备独立使用具有电子功能银行卡的能力(钟华在一审中甚至提出赵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辨认能力,由此可见钟华也认可赵华的辨认能力是较弱的);最后,赵华为耄耋老人不外出旅游也不经营生意,生活上不需要大额开支,不具有较大额且连续支取款项的现实需要。钟世杰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赵华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赵华提出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赵华代理人已承认起诉状中“赵华”之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从其代理人提供的视频可看出,赵华在诉状上捺印系受其代理人及第三人指示。钟世杰作为赵华之孙,与赵华一起生活多年,一直尽心尽力照顾赵华及其夫王志毅,双方生活和睦,对其身体精神状况有充分了解,其在诉状上捺印时对本案起诉内容、后果及意义缺乏认识能力,起诉非赵华本人之真意表示。一审中钟世杰要求赵华本人出庭接受询问,但第三人赵宏坚持不让其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法院在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负有举证义务之当事人拒绝到庭接受询问且待证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时,对其主张之事实应不予认定。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系第三人赵宏挟持赵华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赵华之真实意思。2.赵宏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错误。赵宏既对本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又与本案之处理无任何法律利害关系,故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但结合赵华起诉但不出庭,由其代理人提供视频及对视频说明、赵宏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等事实相互佐证说明本案起诉系赵宏之意思表示,而非赵华之真实意思。3.一审判决钟世杰返还赵华57655元错误。(1)一审庭审中,赵华代理人及第三人赵宏承认涉案银行卡是由赵华自己办理。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该卡及密码一直由赵华本人持有,钟世杰对该卡密码并不知情,故其无法从该卡转出涉案款项。赵华作为一名退休医生,文化程度较高,其完全理解银行转账流程并能够独自完成银行转账,转账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转账之缘由,系赵华之夫王志毅住院期间,钟世杰及其母代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共214331.55元),因王志毅与钟世杰及钟世杰之父母无血缘关系,该费用应由赵华承担,于是赵华转账归还了此前钟世杰及其母代为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王志毅生前虽享有国家医疗保险,但不能报销全部医疗费用且报销的医疗费用也非转入钟世杰之账户。钟世杰提交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医疗费汇总表等证据已经证实钟世杰及其母确曾为王志毅垫付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事实属错误。(3)除非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主张均需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赵华不能就其将涉案款项转入钟世杰账户系违背其意志提交任何证据,故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针对赵华之上诉,钟世杰的答辩基本同于其上诉理由。针对钟世杰之上诉,赵华的答辩基本同于其上诉理由。赵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钟世杰向赵华返还115155元,2.诉讼费由钟世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赵华(系钦州市妇幼保健院退休职工)与赵宏系母子关系,钟世杰系赵华之孙。赵华在2014年下半年其夫王志毅(生前为钦州市委组织部退休职工)去世后搬到钟世杰处与其居住,并将其养老金工资卡交由钟世杰保管,该工资卡于2014年11月19日开户。2015年2月,赵华搬至赵宏处与其居住,钟世杰将赵华之养老金工资卡移交赵宏并由赵宏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钟世杰移交来赵华养老金工资账户,截至2015年2月9日止余额为八十三元二角。该账户自开户至2015年2月8日期间,通过ATM机取款及转账共支出115155元,其中于2014年12月26日转账50000元,12月27日转账7575元,2015年2月8日转账80元,三笔款项均转账至钟世杰的银行账户,其余均为ATM机取款。钟世杰称该三笔转账系赵华自行转账至其账户,用于返还钟世杰及其母为赵华之夫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赵华则称上述转账及ATM机取款均为钟世杰未经其许可擅自支出,属侵害其财产之行为,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钟世杰提出赵华提起诉讼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赵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播放了赵华本人在授权委托书及起诉状签名捺印的视频,且钟世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赵华存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情形,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该委托手续的合法性予以反驳,故认定赵华提起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钟世杰称涉案三笔转账系赵华为返还其此前为赵华之夫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而自行支付到其账户,但其在庭审中否认上述款项系支付至其账户,其说辞前后矛盾,且赵华之夫王志毅生前系钦州市委组织部退休职工,享受国家医疗保险,并不需要己方承担大额医疗费用,赵华为八十余岁之老人,行动不便,独自前往银行转账不符常理,赵华本人对此亦不予认可,钟世杰又未就其抗辩观点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采信其抗辩,其应对该三笔款项承担返还责任。赵华主张的通过ATM机取款的款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钟世杰取款,钟世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钟世杰返还赵华57655元;二、驳回赵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赵华承担650元,钟世杰651元。二审中,赵华提交北海市银海区银滩养老院出具的《证明》:赵华老人于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29日入住北海市银海区银滩养老院。拟证明赵华本人亲自到中国银行北海广东路支行14525网点取款不具备合理性。钟世杰质证认为该证明之内容和形式均不合法,该养老院并非封闭式,并未限制赵华之人身自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由银滩养老院出具,并加盖了公章及制作人印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赵华在该期间入住该养老院之事实,赵华本人进行取款转账交易是否具备合理性则待后文分析。钟世杰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赵华养老金工资卡(帐号61×××64)于2014年11月19日开户于中国银行北海广东路支行14525网点,该卡交易明细单显示:2014年11月19日开户时,该卡交易余额为1元;11月21日分别两笔入账6592元和3683元,交易余额为10276元;11月22日该卡从前述14525网点ATM柜员机(9880900)分三次分别取现5000元、5000元、200元,交易余额为76元;12月17日该卡入账3683元,同日随后通过前述14525网点ATM柜员机(9880900)取现3700元,交易余额为59元;12月20日利息收入0.12元,12月24日分别两笔入账90924元和6592元,交易余额为97575.12元;12月26日,该卡从前述14525网点ATM柜员机(9880900)分四次每次取现5000元合计20000元,随后又从同一网点ATM柜员机(9880900)上转账(DFWT)50000元至钟世杰账户(该账户亦开户于中国银行北海网点,帐号62×××13),该卡交易结余27575.12元;2014年12月27日,该卡再次从14525网点ATM柜员机(9880900)分四次每次取现5000元合计20000元,随后又在同一网点ATM柜员机(9880900)转账7575元至前述钟世杰账户,该卡交易余额为0.12元;2015年1月15日该卡入账3683元,1月17日从前述14525网点ATM柜员机(9880900)分两次分别取现2500元和1100元,交易余额为83.12元;2015年2月8日,该卡从14525网点ATM柜员机(9880900)转账80元至前述钟世杰账户,该卡交易余额为3.12元。2015年2月9日,钟世杰将赵华该卡移交给赵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是其真实意表示;二、赵宏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一审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赵华诉请钟世杰返还不当得利11515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赵华代理人已当庭播放赵华本人在起诉状及诉讼授权委托书签名处捺印,在无相反证据证实赵华之捺印授权行为虚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诉讼之提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钟世杰称赵华之捺印行为系受赵宏指示,但无切实可靠之证据证实。钟世杰认为以赵华之身体精神状况对诉状内容、后果及意义缺乏认知能力,其捺印授权诉讼非其真意,但钟世杰未能提交赵华认知能力存在障碍或民事行为能力有所限制之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意见。在此情况下,钟世杰要求赵华本人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赵宏作为赵华之子,虽对赵华应尽赡养义务,但并不因此对赵华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利,其对本案诉讼标的无请求权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确属程序之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为纠正程序,本院不予准许赵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判决亦不再将其列为第三人。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审查赵华养老金账户流水明细,该账户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9日钟世杰将该银行卡移交赵宏时止期间内交易呈现出异乎寻常的特点:该账户一旦有入账,旋即被取现或转账,而且每次取现和转账的银行网点均为前述涉案中国银行北海广东路支行14525网点,取现和转账均在该网点ATM柜员机上操作,每次先进行ATM取现至该账户低于100元或达到日取现最高限额两万元后再进行ATM转账,如ATM取现后账户余额超过ATM转账日最高限额五万元则按最高限额转出,如ATM取现后余额在ATM转账日最高限额内,则悉数转出仅留分角零头。从常理上看,赵华本人几乎不可能采此方式处分自己的养老工资:一、在涉案该卡发生交易时,赵华已是84周岁之耄耋老人,其本人仅需日常赡养开支,在无其他巨额、紧急花销情况下,其本人如此大额、匆忙地取现或转出涉案款项缺乏合理性;二、该卡发生涉案交易期间,赵华入住银海区银滩养老院,与该卡发生交易之地点中国银行北海广东路支行14525网点距离近十公里,其作为80余岁的老人采取舍近求远的方式取转涉案款项也不合常理;三、考虑到赵华本人之年龄和生活经验,其在ATM机上以最高限额取现和转账至该卡几无余额也与常情不符;四、以前述异乎寻常的方式发生该卡流水交易,更符合他人有意转移该卡货币财产的特点。故本院确认该卡所发生之涉案交易并非赵华本人所为。相对而言,赵华之孙钟世杰对该卡进行涉案交易操作则有极大可能:一、赵华在其夫病逝后被接到钟世杰家同住,该卡交由钟世杰持管,虽然钟世杰予以否认,但从赵华之年龄上看,其将养老金工资卡交由同住孙子钟世杰保管甚为合理,同时从2015年2月9日的“收条”反映,该卡系由钟世杰移交给赵宏(赵华之子),故应予认定该卡在发生涉案交易期间由钟世杰持管;二、在卷证据已证实且钟世杰认可涉案数笔转账系转入钟世杰本人账户,本院予以确认,但钟世杰称该数笔转账系赵华本人到中国银行柜台进行转账操作,经本院审查赵华养老金工资卡交易明细单显示,涉案数笔转账均系通过ATM柜员机进行自助转账操作(DFWT),并非在银行柜台由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再从该卡发生交易的特点看,该卡在ATM取现达到日最高限额后,同日旋即通过ATM转出日最高转账限额,取现和转账操作具有高度连贯性,且取现和转账均以最高限额方式进行具有高度相似性;三、钟世杰之住所(北海市与涉案14525网点近在咫尺,其具有取款转账之便利,同时钟世杰开户于14525网点的账户交易流水亦显示其本人常于该网点发生存取转交易。综合上述分析,可认定钟世杰持有赵华养老工资卡并进行取转交易具有高度盖然性,结合钟世杰持管该卡期间所发生流水交易的异常特点,其认为不掌握该卡密码,于常理不符,故本院确认赵华养老金工资卡上的取现和转出交易共计115155元为钟世杰所为,该款项应予返还赵华。至于钟世杰称其为赵华之夫王志毅垫付了有关医疗费用,并非本案审查之事项,钟世杰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赵华的上诉成立,应予支持;钟世杰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1钟世杰返还赵华11515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钟世杰承担;二审赵华上诉受理费2602元,钟世杰上诉受理费2602元,由钟世杰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赵华上诉受理费由赵华预交,钟世杰在履行本案义务时一并付还给赵华)。上述债务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隆审 判 员 张意凤代理审判员 明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