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詹志明与谢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志明,谢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468号原告詹志明,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谢华健,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詹志明诉被告谢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志明诉称,我与谢华健是朋友关系,2006年7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年11月20日还款10万元,尚欠人民币20万元一直未偿还,经我多次催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华健偿还我欠款20万元。被告谢华健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华健于2006年7月16日向原告詹志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詹志明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归还时间定于2006年9月16日。借款人:谢华健。2006.7.16。”。另外,被告又在《借条》中注明:“此单本金于2006年11月20���归还壹拾万元正”。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口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出具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虽然在借款期满后偿还了10万元,但其余20万元不依约偿还借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华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詹志明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涛审 判 员 韩剑人民陪审员 黄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观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